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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长启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启,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2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长启,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素凤(上诉人之妻),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法定代表人赵洪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上诉人李长启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住建委)拆迁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行初2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顺义住建委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李长启提出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李长启不服,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顺义住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顺义住建委依法受理李长启的裁决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义住建委承担。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长启在京建顺拆许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的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的房屋,故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李长启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长启的起诉。李长启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对《不予受理决定书》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行为进行裁判,一审法院应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认定程序及认定理由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予受理决定书》称上诉人提起裁决程序超过了拆迁期限,而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长启在京建顺拆许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有合法房屋为由裁定驳回,其裁定依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系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的被拆迁人身份与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决定书》中的认定相矛盾,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的被拆迁人身份并无事实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否定上诉人的被拆迁人身份,且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一直与上诉人协商补偿事宜。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超过期限,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不能证明其在京建顺拆许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的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房屋的认定既与被上诉人的认定矛盾,而且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要求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不应因期限而丧失。在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列入了拆迁范围的房屋,而根据相关拆迁法规对于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被拆迁人,但其认定上诉人的裁决申请超过了期限,故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诉人就其房屋并未获得任何补偿安置,也一直在为该房屋的补偿事宜奔波。被上诉人作为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的主管单位,对于其辖区内任何的补偿安置违法违规的情形具有调查、查处的义务,被上诉人仅仅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了拆迁期限为由就不予受理的行为明显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也构成了对上诉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综上,请求撤销(2016)京0113行初227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长启在京建顺拆许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的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的房屋,因此,《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李长启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长启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英伟审 判 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雪书 记 员  郝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