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建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建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建军���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建军的出险车辆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承包车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车辆档案中车架号的拓印号显示,出险车辆的车架号与车辆档案中记载的车架号字体明显不符。同时一审法院仅依据张建军提供的一位证人的证言便认定出险车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显然未对该证人的证言尽到审查义务,从该证人的证言来看,该证人不能清楚准确地陈述挂车大梁这一更换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证人是否经营车辆维修单位这一事实进行审查,对该证人经营的车辆维修单位更换车辆大梁这一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进行审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出险车辆是否为其所承保车辆的事实审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在2016年12月7日庭审辩论结束,2017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开庭,并允许张建军增加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对张建军车辆的损失数额认定错误。张建军在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标的车辆进行损失勘验与协商,而是径行自己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待评估结论出具后,也未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协商具体的保险理赔数额,而是径行起诉至法院,张建军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剥夺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核定的权利,导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法举证。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应考虑此问题,但一审法院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及审判规则,导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无限扩大。张建军二审未作答辩。张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0010元。���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张建军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车辆并非被保险车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对事故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军主张其为冀H×××××、冀H×××××号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后,曾对车辆进行过改装,并对车架号进行了更改,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架号与投保时不一致,但其改装行为并未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仍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了天津市蓟县路某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及路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蓟县路某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及证人路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被保险车辆曾在保险期间进行改装,并对车架号进行了更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凭车架号不一致,主张事故车辆并��被保险车辆,依据不足,法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张建军主张事故造成冀H×××××、冀H×××××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75200元,并提交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评估报告中附有评估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具有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合法资质,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张建军支付评估费3760元,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张建军支付施救费745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事故造成张建军损失数额为8641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对张建军的该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为,张建军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军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张建军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0010元,其中86410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军保险金864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建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5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在保险期间进行改装时,对车架号进行了更改,但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并非被保险车辆,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并非被保险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因涉案车辆被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被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因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其他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伟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