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亚坤、李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坤,李洋,何凤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坤,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抢劫于2017年2月9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安泽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山西省安泽县派出所,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1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洋,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5日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抢劫于2017年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龙虎塘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凤增,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坤、李洋、何凤增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被告人张亚坤及辩护人黄向红、被告人李洋及辩护人叶鸿、被告人何凤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亚坤、李洋、何凤增与刘甜甜(在逃)通过QQ相约至郑州并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与先锋路交叉口持刀对被害人海占实施抢劫,欲挟持被害人海占离开时被周围群众发现,被告人何凤增被当场抓获,其余三人逃走。被告人张亚坤、李洋、何凤增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三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亚坤系累犯。提请本院���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坤、李洋、何凤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及提取经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亚坤、李洋、何凤增户籍证明;被害人海占的陈述、证人杨某、海小军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坤、李洋、何凤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亚坤、李洋、何凤增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亚坤、李洋、何凤增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亚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亚坤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洋的辩护人均提出的张亚坤、李洋均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亚坤的辩护人提出的张亚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亚坤积极参与抢劫犯罪的预谋,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且纠集其他同案犯,其在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亚坤、李洋、何凤增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节:1、被告人张亚坤、李洋、何凤增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亚坤、李洋、何凤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亚坤、李洋、何凤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亚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5、被告人李洋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6、被告人何凤增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凤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帽子、手套、口罩、胶带、折叠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