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潘小兰、柳州市汇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小兰,柳州市汇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潘小兰,壮族,女,1958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柳州市汇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路230号,法定代表人张泽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潘小兰与被执行人柳州市汇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忻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80681.58元,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柳州市汇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柳州市汇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已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主动履行义务,将案件款80681.58元汇入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本院已为申请执行人潘小兰办理领款手续,申请执行人潘小兰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应依法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权利已得到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忻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蓝胜尤审 判 员 蓝建武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蓝健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