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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男,1972年6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个体。2016年12月20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7)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李亮驾车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李亮驾驶车牌号为晋L×××××(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41KM+9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亮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0日3时10分许,其驾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行人当场死亡的事实。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发生肇事的时间、经过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李某的丈夫,李某肇事死亡的事实。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肇事车晋L×××××(晋L×××××)的车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5、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肇事死亡的事实。6、事故认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7、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亮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