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凯、广东盈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凯,广东盈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美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珩,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盈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山根竹林外工村综合楼首层1、2、3号。法定代表人:何文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威,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沙头石江夏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纪均。上诉人张凯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盈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龙公司)、原审被告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金富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讼租赁物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樵九路真龙物流园A区A2701-A4902及AA1-AA8号仓库,面积9174平方米。2016年6月11日,盈龙公司(甲方)和张凯、金富轩公司(乙方)签订《仓库(铺位)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涉讼租赁物用于存放家具使用,租期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每月73392元,第一个月的租金于签约后5日内支付,其余月份租金于每月25日前支付;张凯、金富轩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的,盈龙公司有权按逾期天数乘以应交款总额1%加收违约金;超过10天不交的,视为根本违约。同年8月1日,盈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月12日,金富轩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同月16日,张凯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同年9月1日,金富轩公司向盈龙公司送达《告知函》,称张凯系受其委托与盈龙公司签订《仓库(铺位)租赁合同》,本案纠纷与张凯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盈龙公司自认将涉讼租赁物改建为仓库,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规划报建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仓库(铺位)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等价有偿原则,涉讼仓库的使用者,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和付费时间支付使用费予盈龙公司。对此,金富轩公司对其实际使用涉讼仓库并应计付使用费予盈龙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张凯在《仓库(铺位)租赁合同》的签名,原审法院认定为其代表本人的签约行为,而非代理金富轩公司的签约行为,理由如下:从形式上看,《仓库(铺位)租赁合同》的抬头“乙方(承租方):张凯”为打印字体,如果张凯在签约时的身份为代理人,那么根据代理行为的特征,承租方应为金富轩公司。现张凯以个人名义签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认定张凯为签约一方更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虽然张凯、金富轩公司均确认存放在涉讼仓库中的物品均属金富轩公司所有,但是存放物品的所有权人并不必然就等于仓库的使用人。张凯并非金富轩公司的员工,且自认与金富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如张凯所述,金富轩公司在2016年6月份因严重经营困难导致大批债权人上门维权,该公司财产也陆续被法院查封。在这种情况下,金富轩公司还以自己名义承租面积达9174平方米的仓库有违常理,故盈龙公司主张的张凯、金富轩公司共同承租涉讼仓库给金富轩公司存放货物的主张更为可信。虽然金富轩公司已向盈龙公司发函确认张凯的行为是代理金富轩公司签约,但该函件是张凯、金富轩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后才作出的,不能排除是为应对本案诉讼的权宜之计。且即使张凯、金富轩公司之间果真存在代理签约的约定,在张凯、金富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已告知盈龙公司并得到盈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该约定对盈龙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金富轩公司作为涉讼仓库的使用者,张凯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均应参照《仓库(铺位)租赁合同》计付使用费予盈龙公司,故盈龙公司诉请张凯、金富轩公司按73392元/月的标准计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涉讼仓库之日止的使用费予盈龙公司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仓库(铺位)租赁合同》无效,故相应的违约条款亦同时无效,盈龙公司诉请张凯、金富轩公司按照该约定计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张凯、金富轩公司逾期支付使用费确实给盈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张凯、金富轩公司应以各月应付的使用费为本金,从各月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盈龙公司,并对盈龙公司超出上述核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凯、金富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73392元/月的标准计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仓库(铺位)租赁合同》项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樵九路真龙物流园A区A2701-A4902及AA1-AA8号仓库之日止的使用费予盈龙公司。张凯、金富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仓库(铺位)租赁合同》项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樵九路真龙物流园A区A2701-A4902及AA1-AA8号仓库之日止各月应支付的使用费73392元为本金,分别从当月16日起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盈龙公司。三、驳回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858.94元,减半收取计1429.47元,由盈龙公司负担154.13元,由张凯、金富轩公司负担1275.34元。上诉人张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盈龙公司无证据证明是涉案仓库的权利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盈龙公司所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涉案仓库的相关权利已转移给盈龙公司;二、涉案合同无效,依法直接导致以下法律后果。1.涉案合同无效,基于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自始无效,其所产生的占用费是基于占有的事实行为产生,应由该批货物的实际所有人(金富轩公司)承担,与张凯无关;2.合同无效,导致合同约定的租金条款无效,故应当直接驳回盈龙公司的诉请,原审判决参照租金标准计付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张凯在短期内因不可抗力根本无法返还,因此判决使用费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根本无视张凯的根本权利。上述财产已经法院依法查封,在没有获得法院的同意的前提下,所有货物是不得转移的,因此,仓库的实际使用人应为法院或申请执行人,但原审法院根本无视该事实的存在。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对张凯的判项,张凯无需承担使用费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盈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盈龙公司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金富轩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张凯提交证据如下:1.公证书一份EMS底单及告知函。拟证明2016年10月25日张凯通过公证的形式向盈龙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申请了公证;2.3张照片,拟证明案涉场地已经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全部就地查封,所以我公司无法腾空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要求我方返还涉案的租赁场地,鉴于被查封的货物,我方无法返还。被上诉人盈龙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公证书里记载内容盈龙公司均有异议,张凯是实际的承租人;对证据EMS底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告知函我方确实已经收到,但告知函只是对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对方至今未返还占有的场地;2.对证据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是否能证实张凯的主张,本院将在后文阐述。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张凯和被上诉人盈龙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盈龙公司是否为涉案租赁物的权利人;张凯在涉案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盈龙公司是否为涉案租赁物的权利人。张凯上诉认为,盈龙公司并非涉案仓库的权利人,故盈龙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主体地位。本院经核查,根据盈龙公司提交的佛山市景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真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以及佛山市顺德区真龙物流有限公司与真龙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可初步证实涉案房屋系由佛山市顺德区真龙物流有限公司向佛山市景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包,再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真龙公司。鉴于张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另有他人,在涉案房产已经由交由张凯和金富轩公司实际租赁使用的情形之下,张凯关于盈龙公司并非为涉案租赁物的权利人的抗辩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凯在涉案合同中的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经核查,张凯在二审中陈述,自己与金富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当时金富轩公司被很多债主追债,金富轩公司的仓库被要求搬迁,为帮助金富轩公司而签字租仓库,仓库里的货物都不是张凯的。金富轩公司在致盈龙公司的函中亦确认张凯的签字行为应视为盈龙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是否认定为张凯的个人行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签订合同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仓库(铺位)租赁合同》的抬头“乙方(承租方):张凯”为打印字体,(乙方)签字处有:金富轩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唐纪均的签字和张凯本人的签名。至此,在金富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作为合同相对人签字的情况下,张凯及金富轩公司辩称张凯为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的行为明显有违常理,张凯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更符合实际;其次,租赁合同的签订并不以合同相对人实际使用涉案租赁物为必要。张凯、金富轩公司均确认存放在涉讼仓库中的物品均属金富轩公司所有,但是存放物品的所有权人并不必然就等于仓库的使用人。张凯并非金富轩公司的员工,且自认与金富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如张凯所述,金富轩公司在2016年6月份因严重经营困难导致大批债权人上门维权,该公司财产也陆续被法院查封。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金富轩公司还以自己名义承租面积达9174平方米的仓库较难取得相对方的信任,故盈龙公司主张的张凯、金富轩公司共同承租涉讼仓库给金富轩公司存放货物的主张更为可信。第三,从保障出租人权益的角度考虑。作为出租人盈龙公司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直确认的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张凯、金富轩公司,尽管金富轩公司已向盈龙公司发函确认张凯的行为是代理金富轩公司签约,但该函件是张凯、金富轩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后才作出的,并未征得盈龙公司认可,故盈龙公司对承租人金富轩公司提出变更承租人仅为金富轩公司的要约并没有承诺,双方未形成合意。至此,张凯关于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的诉请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租赁物被查封的问题。经本院了解,涉案仓库及其中的货物(家具)在签订涉案合同后的第三天即因金富轩公司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查封,后由于执行阶段流拍该批货物又被解封。至此,在法院查封阶段盈龙公司的协助执行行为并未收到执行费用。鉴于本案租赁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故金富轩公司作为涉讼仓库的使用者,张凯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参照《仓库(铺位)租赁合同》计付使用费予盈龙公司,原审法院判令张凯、金富轩公司按73392元/月的标准计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涉讼仓库之日止的使用费予盈龙公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3.52元,由上诉人张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审 判 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