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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勤俭村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与张守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勤俭村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张守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勤俭村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勤俭村王家塘坊屯。负责人王文龙,该村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山,男,汉族,1956年7月25日生,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勤俭村王家塘坊屯,现住长春市绿园区锦江五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翟婷婷,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勤俭村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张守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文龙及委托代理人吴洋,被上诉人张守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原审时诉称,张守山系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成员,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与张守山于2005年5月11日、6月9日分两次签订合同,约定将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所有的面积分别为10000平方米、26000平方米两块废弃地以普通承包的方式包给张守山。2014年8月28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勤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勤俭村村民委员会)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安置补助费标准为60元/平方米。2014年12月1日,张守山未经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同意,擅自领取勤俭村村民委员会误发的土地安置补助费91364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土地安置补助费应先发放给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再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给家庭承包方。而本案张守山并非涉案地块的家庭承包方,取得上述土地安置补助费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守山向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返还安置补助费91364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张守山承担。张守山原审时辩称,张守山取得安置补助费合理合法,张守山与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所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构成不当得利。安置补助费的安置对象是承包经营户,并不是全体村民,张守山系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系被安置对象,张守山依法有权获得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1日,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原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玉潭镇勤俭村王家塘坊四队)与张守山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小组所有的10000平方米废弃用地,以110000元承包给张守山,承包期为30年,同时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或开发土地,国家所赔偿的经济损失与集体无关,由张守山自行处理,村民代表及张守山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9日,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又与案外人长春市生华空心砖厂及张守山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小组所有的26000平方米废弃用地,以304200元承包给长春市生华空心砖厂、张守山,承包期为30年,同时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或开发土地,国家所赔偿的经济损失与集体无关,由长春市生华空心砖厂、张守山自行处理,村民代表及长春市生华空心砖厂、张守山在合同上签字、印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将土地交付张守山使用。2014年,政府对玉潭镇勤俭村26242平方米集体土地实施征收,上述两份合同所涉的15227.44平方米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张守山领取了该土地的安置补助费913646.4元。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勤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内容为2005年经王家塘坊屯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10000平方米和26000平方米废弃用地承包给张守山,时任队长杨发、村委会书记周占龙、会计张臣、资保主任杨凤武参加了会议,村里派张臣、王凤军、杨凤武、李斌测量的土地。还查明,张守山系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成员,第二轮土地调整张守山承包土地2050平方米,该土地于2010年被征收,张守山已领取了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又查明,对本案诉争的安置补助费勤俭村民委员会曾提起诉讼主张,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作出(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勤俭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民终16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故土地的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农民主要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国家在征收时以安置补助费的形式对永久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给予安置。而征收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则不同于以家庭承包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原则上应惠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但土地发包方与承包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守山与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显示承包的土地为废弃用地,其承包方式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而系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玉潭镇勤俭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守山承包案涉土地已经公开协商程序,且该土地在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张守山使用,故该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应确认有效。两份合同中,均载明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收所得赔偿与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无关,由张守山自行处理,而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安置补助费等,双方对安置补助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应依约由张守山享有。关于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认为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未经公开协商程序,合同约定不包括安置补助费,即使约定了也违法的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守山承包涉案土地已履行公开协商程序,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11日玉潭镇勤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签订的合同系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被上诉人张守山承包涉案土地已履行公开协商程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上述《证明》可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代表会议参会人员仅有杨发、周占龙、张臣、杨凤武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相关规定。被告亦未提供其召开村民会议的会议记录。且2015年5月28日,玉潭镇勤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勤俭村委会于2014年9月11日开具的关于张守山租赁王家塘坊屯土地的证明,是因为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征地过程中对地上物进行补偿时要求村委会对张守山使用的土地来源(是个人应分承包地、还是租赁土地、或个人开荒地)给予证明”,也即2014年9月11日玉潭镇勤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意只是想证明涉案土地系张守山以租赁方式取得而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并非证明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土地系经村民会议决议通过。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中,均没上诉人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或户代表签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守山承包涉案土地已履行公开协商程序,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安置补助费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因合同中存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收所得赔偿与上诉人无关”的字样,认定安置补助费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系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已表明,国家在征收时以安置补助费的形式对永久失去土地的农户给予安置。由此可知安置补助费系补偿性质而非赔偿性质。国家征收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且被上诉人已领取涉案地块的地上物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在征收过程中并无经济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判令诉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被上诉人张守山承包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式并非家庭承包,而系以其他方式承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仅适用于“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诉争安置补助费的归属。同时,依据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征收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道路、沟渠等,安置补助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并且已经撤销建制的,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要全部用于农户分配。”可知,征收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应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守山负担。被上诉人张守山二审答辩称,1、张守山与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过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同意签订的,双方也已经按照《合同书》履行相应的义务。自《合同书》签订至承包土地被征收期间没有任何组织及个人对土地承包事项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有效。2、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费依法应由张守山取得,张守山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或开发土地,国家所赔偿的经济损失与集体无关。该条的真实意思是一切因国家征用土地或开发用地应得的相关费用均应由张守山取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张守山有权依法取得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在张守山从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承包两块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成员都是之情的,但没有任何人对张守山承包两块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提出异议。在张守山承包两块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后,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及其成员也未通过诉讼要求确认张守山的承包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侵权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结果”。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承认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的成员均知道张守山承包两块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但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对张守山的承包行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起诉讼予以撤销,应视为其认可了张守山有权承包本案对安置补偿费发生争议的两块土地。而张守山其与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分别约定承包费为11万元和34万元,均明确约定承包期为30年,并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或者开发用地,国家赔偿的经济损失与甲方(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和村民代表没有任何关系。由乙方(张守山)自己处理。张守山据此取得了勤俭村村民委员代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发放的土地安置补助费913,646.6元。而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取得本案争议的两块土地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不能证明张守山取得土地安置补助费对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的权益造成了侵害,故张守山取得土地安置补助费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是否有权取得土地安置补助费,属于征地补偿纠纷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对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主张张守山返还不当得利款913646.4元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7元,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勤俭村王家塘坊屯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