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张起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起明,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临泉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起明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被告人张起明因其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无法驶上高速公路,遂于2016年2月10日左右,通过拨打张贴在萧山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外墙小广告上的电话与他人谈妥以50元的价格伪造一本驾驶证。后被告人张起明向他人提供了其本人尚在实习期内的驾驶证和照片,他人根据根据上述信息和照片,按照被告人张起明的要求帮助被告人张起明伪造驾龄,重新制作了驾驶证1本。经鉴定,被告人张起明通过该方法获得的驾驶证系伪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起明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起明拘役五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起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起明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起明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丽芳?PAGE?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