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林生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生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生,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高中文化,个体建筑业主,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生及其辩护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林生承接了湖北省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的赤壁市古城墙房屋征收还建安置点二期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因其不具有项目经理身份,遂将该工程挂靠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对外以新七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同时以新七公司项目经理罗某的名义承建上述工程。刘林生在承接工程期间,伪造了一枚“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的私章。同月20日及同年12月18日,刘林生用伪造的“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余某私章,与金城公司分别签订了赤壁古城墙房屋征收还建安置点二期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式三份,金城公司、刘林生及咸宁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各留存一份,致新七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90万元被人民法院扣划。经司法鉴定,刘林生以新七公司名义与金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新七公司的两枚合同专用章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所形成。2016年11月11日,刘林生在新七公司办事时,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办案区,刘林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审理中,新七公司以金城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两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齐重托、罗某、刘某2、钟某、张坎、孙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报案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七公司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新七公司专用章印模、营业执照、印章使用备案表、订立合同申报表、合同盖章登记本、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生身为无制作权人,冒用名义,故意非法制作并使用公司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公司印章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林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林生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没有给新七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证明,刘林生伪造新七公司印章,并使用该印章与金城公司签订合同,致新七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且其银行存款被扣划,同时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不以金城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新七公司有默认刘林生伪造公司印章、新七公司亦存在过错行为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林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