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7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安明与凌钊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明,凌钊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434号原告:吴安明,男,壮族,1952年12月出生,住广西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婵,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钊荣,男,1965年4月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原告吴安明诉被告凌钊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凌钊荣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12860.8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凌钊荣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交通事故损失101860.8元;2、被告凌钊荣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钊荣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被告凌钊荣驾驶的号牌为桂K×××××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吴安明在三水区乐平镇大旗头村村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安明与被告凌钊荣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钊荣因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安明因行人不在行人道内行走需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左侧小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侧枕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颞下窝积气、前额部头皮挫裂伤;2、左侧眼眶顶壁、内侧壁、外侧壁骨折;3、左侧眼眶内积气;4、左侧动眼神经损伤;5、第2颈椎骨折;6、第4颈椎椎体滑脱;7、腰3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8、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9、胸4、5、6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10、颈椎4/5及5/6、6/7椎间盘后缘突出;11、主动脉弓粥样硬化;12、双侧颈内动脉(颅内段)管壁粥样硬化;13、陈旧性××。出院医嘱包括:1、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出院后到脊椎关节外科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2017年1月3日,原告吴安明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安明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颅脑多发性脑挫裂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第2颈椎骨折,第4颈椎椎体滑脱致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号牌为桂K×××××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凌钊荣,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1月起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河南村居住、生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224539.78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5510.9元(附表一至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209028.88元(附表四至九项)。事故发生后,被告凌钊荣向原告支付8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作为本案的直接受害人,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责任人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含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对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的起诉,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本院不再作处理。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104539.78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凌钊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凌钊荣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83631.82元,扣除被告凌钊荣已支付8000元,实应赔偿75631.82元。被告凌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安明75631.82元;二、驳回原告吴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原告已预交4492元,多交2155元退还原告),由原告吴安明负担602元,被告凌钊荣负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伟斌代理审判员  梁淑平人民陪审员  林家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海敏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3310.9元13310.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费收据、住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损失为13310.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原告共住院12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三营养费1000元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意见,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四护理费840元80元/天×13天=104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根据本地以及本案实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住院12天,护理费为840元。五误工费0元8723.63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及劳动报酬,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187688.88元伤残赔偿金:200201.47元(34757.2元/年×16年×3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36%。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房东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1月起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居住,其证据基本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可以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于计算年限,原告定残时年满65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5年,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7688.88元(34757.2元/年×15年×36%)。七交通费500元1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时间、陪护人员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八精神抚慰金18000元2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案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九鉴定费2000元2000元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24539.78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