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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玉春与赵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春,赵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978号原告吴玉春,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赵庆元,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吴玉春与被告赵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庆元于2015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赵庆元签名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庆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庆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2月19日被告赵庆元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玉春借款6000元整,当时未出具借条。2016年7月30日被告赵庆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陆千元整(¥6000.00)借款人:赵庆元.2016.7.30.”。原、被告双方未在上述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原告吴玉春将6000元钱出借给被告赵庆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庆元返还借款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玉春借款陆仟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含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