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某乙、秦某、马某某、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王某乙,秦某,马某某,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1889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郝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王某甲,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被告秦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某乙、秦某、马某某、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50元,退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