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宝军与周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军,周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812号原告:孙宝军,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顺祥,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系原告之夫。被告:周泽清,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天门市。原告孙宝军诉被告周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顺祥与被告周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春节过后归还,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转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6年6月,被告偿还利息1000元;同年腊月27日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仅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周泽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偏高,要求减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泽清承认原告孙宝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孙宝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前。双方均认为借条所载的“按月息20‰计息”是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而被告在借期内没有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后仅仅偿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2%(相当于年利率24%),可视为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共同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要求减少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已支付利息21000元,本院予以扣减。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宝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期日止计算并扣减21000元后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泽清负担(原告孙宝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1150元,余款1150元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周泽清一并给付原告孙宝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云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