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童勇与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童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建设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易安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福,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童勇,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288号。负责人:林洪亮。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童勇申请执行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通公司)、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雁通旅游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雁通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称,2017年5月2日雁江区法院在案件执行中扣划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321658.78元生产资金,冻结了该账户21809.75元,扣划的资金是异议人下属单位汽车客运中心参营单位的营收款和职工工资,是保障基本运转的必要经费,现异议人单位生产运转困难,已出现严重不稳定因素,被执行人雁通旅游分公司是具有履行能力的直接债务人,有足够的资产,有52辆大型高一级客车,法院应当先执行直接债务人的财产,并给雁通旅游分公司一定时间履行债务;异议人不应当对被执行人雁通旅游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第三条于法无据;法院在执行中超标的执行,多扣划了异议人资金8289.53元;法院不应再冻结异议人21809.75元。故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将扣划款不支付给任何第三人,尽快转回到异议人账户,并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异议人提供了两份证据即《合作协议》、《四川雁通旅游运输分公司车辆情况表》(复印件)。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书面异议材料和执行案件的有关执行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童勇申请执行雁通公司、雁通旅游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318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雁通公司、雁通旅游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童勇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川2002执1006号】,要求被执行人雁通旅游分公司给付1178086.25元及利息(以1178086.2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7元和(2016)川018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童勇负担的诉讼费8153元,被执行人雁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根据查询的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于2017年5月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雁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1321658.78元,并冻结了该账户21809.75元,目前该案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雁通公司遂以被执行人雁通旅游分公司作为直接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法院不应扣划雁通公司生产保障资金,雁通公司不应对雁通旅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扣划金额有误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转回扣划款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另查明,在本案的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雁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1321658.78元,其数额包括本金1178086.25元、(2016)川0181民初1174号案诉讼费8153元、本案执行费14181元、利息121238.53元(其中:2015.3.24-2015.5.10,按年利率5.75%计为8655.66元;2015.5.11-2015.6.27,按年利率5.51%计为8279.33元;2015.6.28-2015.8.25,按年利率5,25%计为9792.84元;2015.8.26-2015.10.23,按年利率5.00%计为9328.52元;2015.10.24-2017.5.2,按年利率4.75%计为85182.18元)。异议人提出扣划金额计算有误,应为1313369.25元,其数额包括本金1178086.25元,利息118913元(2015.3.24-2017.5.2,按两年以上年基准利率4.75%计)、诉讼费用16370元(8153元+8217元)。异议人此计算方法没有按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利息,还有本案执行费没有计入其中。本院认为,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雁通旅游分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执行人雁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既可以执行债务人雁通旅游分公司的财产用以履行全部债务,也可以执行连带责任人雁通公司的财产用以履行全部债务,没有执行顺序先后之分,只有在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明确确定连带责任人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时,执行中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二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本案中扣划、冻结的被执行人雁通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属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冻结扣划的存款种类;异议人称案件超标的执行,多扣划了8289.53元,系异议人计算有误,没有根据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利息和计算案件执行费。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异议人雁通公司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并无不当,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雁通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确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此主张不属本案执行异议的范畴,该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雪梅审判员 曾 萍审判员 尹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