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绪东诉被告蒋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东,蒋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67号原告:张绪东,男,住威远县严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祥,四川环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忠林(曾用名蒋中林),男,住威远县新场镇。原告张绪东诉被告蒋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原告于当日将款转至被告帐户内。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忠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绪东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正,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蒋中林,2014年3月16日立据。农村信用社卡号:6210330910010574432,蒋忠林。”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蒋忠林向原告张绪东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该债的形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借贷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蒋忠林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绪东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2015年9月4日;从2015年9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9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蒋忠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雪莹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邹国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