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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辖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94黄建华与李爱菊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菊,黄建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菊,女,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华,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李爱菊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2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爱菊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其因女儿上学,现经常居住在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教场社区493号,有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暂住证为证。黄建华称其在网上发布信息诽谤他,则“侵权行为”主要实施地应在其所在地,因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尚未判定,故不能确定侵权行为结果地。黄建华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黄建华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其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因此根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认管辖权,并无不当。李爱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