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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智勇与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智勇,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智勇,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西宁海湖医院副主任医师,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30100074593697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毕诗飞,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斌,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智勇因与被上诉人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以下简称糖尿病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智勇,被上诉人糖尿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毕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智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杨智勇与糖尿病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糖尿病医院拖欠6个月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性质是劳动仲裁案,以劳动仲裁的性质审理此案不当,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是以权利请求人知道与否为标准的,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开始计算期间,对权利人不公平。法律还规定了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最长保护期限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智勇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3月20日不到两年时间,没有超出二十年的时效。糖尿病医院辩称,杨智勇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杨智勇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杨智勇在城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杨智勇认为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智勇一审诉讼请求:1、糖尿病医院支付8个月工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40000元,经济补偿5000元,共计45000元;2、糖尿病医院支付8个月医疗保险金(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5000×8%)×8=3200元;3、糖尿病医院支付8个月养老保险金(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5000×20%)×8=8000元;4、糖尿病医院支付8个月住房公积金(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5000×8%)×8=3200元;5、糖尿病医院支付8个月失业保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5000×2%)×8=800元;6、糖尿病医院支付8个月工伤保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5000×0.5%)×8=200元;7、糖尿病医院支付8个月夜班费(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4200元;8、糖尿病医院支付8个月提成(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100000×3%×8=2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86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智勇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在糖尿病医院工作,2015年11月离开糖尿病医院,杨智勇于2016年12月19日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出具西劳人仲案字(2017)12号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杨智勇自2015年11月离开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应在此时采取相应方式解决与医院的劳动争议。杨智勇直至2016年12月才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在庭审中杨智勇亦未向法庭出示有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杨智勇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权利已无法得到保护。糖尿病医院对诉讼时效的辩称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杨智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智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仲裁时效是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智勇与糖尿病医院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终止,杨智勇于2016年12月19日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期间,且在此期间内本案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杨智勇在超过了仲裁时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丧失了胜诉权,故对杨智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李宏宁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