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8时许,丰南区国晨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刘某某带领郝某等人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三川机械厂南墙外汪某等人的承包地进行测量时,被害人汪某进行阻拦,被告人郝某将汪某踹倒在地上,致其第一腰椎压缩骨折,经鉴定,汪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8时许,丰南区国晨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刘某某带领郝某等人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三川机械厂南墙外汪某等人的承包地进行测量时,被害人汪某进行阻拦,被告人郝某将汪某踹倒在地上,致其第一腰椎压缩骨折,经鉴定,汪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够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人民陪审员 徐 剑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古树勇书 记 员 高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