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邓志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志辉,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崇仁天虹驾校教练,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曾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被宣布刑事拘留,后于当日被监视居住(非指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6时29分许,被告人邓志辉伙同陈某(已判���)驾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车头村东边工地,窃取了被害人翁某1停放在工地旁边的浙G×××××红色奥迪牌轿车内的1只装有43000余元现金等物品的黑色手提包。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志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志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6时29分许,被告人邓志辉伙同陈某(已判决)驾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车头村东边工地,两人分工合作,一人望风,一人下车用自带工具将被害人翁某1停放在工地旁边的浙G×××××红色奥迪牌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璃砸破,将车内副驾驶座上的1只装有43000余元现金等物品的黑色手提包窃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玻璃的价值为人民币54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邓志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涉案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邓志辉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30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翁某1,翁某1对邓志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自首情节证明、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1的陈述、被告人邓志辉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志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志辉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