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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樊聪与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聪,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284号原告:樊聪,男,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法定代表人:刘冻,该公司经理。原告樊聪与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聪、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配套费83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与原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路××小区××楼××单元××房产××套。2011年3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整。2013年5月18日,原告看到被告在小区张贴的《通知》一份,内容是愿意遵守焦作市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违规收取“配套费”专项治理工作的公告》精神,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收取的“配套费”问题进行处理。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自食其言,从而造成业主上访事件。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改委发布了《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人民群众书》,确认被告应退还每户金额8300元(扣除燃气IC卡表后)。被告不予支付,形成纠纷。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樊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焦作市马村区××路××小区××楼××单元××房屋××套的事实;2、2011年3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的事实;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退还每套房屋业主配套费8300元,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4、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证明被告应当退还每套房屋业主8300元配套费。原告樊聪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樊聪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与原告樊聪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樊聪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路××小区××楼××单元××房产××套。2011年3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整。2013年5月18日,原告樊聪看到被告在小区张贴的《通知》一份,内容是愿意遵守焦作市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违规收取“配套费”专项治理工作的公告》精神,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收取的“配套费”问题进行处理。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自食其言,从而造成业主上访事件。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改委发布了《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人民群众书》,确认被告应退还每户金额8300元(扣除燃气IC卡表后)。被告不予支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从2009年4月1日之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再收取配套费,被告开发的原告樊聪所购买房屋的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3日,因此,被告收取原告樊聪配套费违反以上规定,应当退还向原告樊聪收取的配套费,金额为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实的8300元。被告应当于焦作市发改委发布《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人民群众书》的当天(即2013年7月25日)返还原告樊聪配套费8300元,但被告没有返还,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樊聪的欠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樊聪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配套费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樊聪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樊聪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时间应从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告樊聪所购买房屋的小区内张贴“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樊聪配套费8300元。二、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樊聪配套费8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樊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茜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04民初284号(2017)豫0804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