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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17年4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7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怀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5次在泰兴市珊瑚镇、黄桥镇等地,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等行为,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泰兴市珊瑚镇八户村加油站十字路口,酒后搂抱站在路边等车的周某,后伙同张某随意对周某及其男友宋某实施殴打。2、2014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泰兴市黄桥镇壹号公馆一包厢内敬酒,在劝张某甲喝酒时,张某甲多次解释其要开车不能喝酒,被告人张某某遂持啤酒瓶将张某甲砸伤。3、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因吴某未接其电话,遂至泰兴市珊瑚镇吴某所经营的美都造型理发店,将该店的卷帘门踢坏,两只转灯砸坏。4、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泰兴市珊瑚镇八户村创业汽车维修店内,无故殴打店内学徒丁某。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因张某乙与潘某某发生纠纷,后至泰兴市珊瑚镇快乐迪KTV门口,伙同张某乙等人殴打潘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梁某、潘某等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玮代理审判员 许 婷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