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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天域荟聚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飞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域荟聚科技有限公司,刘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域荟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5层530。法定代表人:乐延钢,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女,该公司运营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北京天域荟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荟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域荟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延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被上诉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域荟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域荟聚公司无需向刘飞支付垫付差旅费等报销费用共计37097元。事实和理由:刘飞应当向天域荟聚公司支付12万元注册资本金,该争议正在另案诉讼当中,天域荟聚公司应当向刘飞支付本案所确认的垫付差旅费等报销费用37097元,故对37097元应予抵销,天域荟聚公司无需向刘飞支付。刘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天域荟聚公司的上诉意见。刘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域荟聚公司向刘飞支付差旅费报销款502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域荟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飞称其在天域荟聚公司工作期间曾为该公司垫付差旅费用及日常费用,但天域荟聚公司未为其报销。刘飞就其主张提交了若干报销单、发票及其他票据,对报销单据进行编号并附有费用明细,共计二十三组报销单据。庭审中双方对报销情况进行核对如下:1、第一组报销单据中付苹果应用商店注册费及第三方服务费1127元。天域荟聚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并同意支付。2、第二组报销单据中付手提袋及传单制作款3067元。天域荟聚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并同意支付。3、第三组报销单据中付五棵松茶馆开业、住宿费220元,但其上未能显示该笔款项系为天域荟聚公司花费,天域荟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第四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费用明细中的序号1、4、6、8、9、10、13-20、24、25均不再主张,2015年12月22日的96元中仅主张48元,该组报销单据中其仅主张1534元。天域荟聚公司认可该组报销单据中刘飞主张的1534元,并同意支付。5、第五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其仅主张185元,其余均不再主张。天域荟聚公司认可刘飞主张的185元,并同意支付。6、第六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系其为公司员工戚X支付的租房费用2960元,该组证据中有刘飞与戚X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甲(刘飞)承诺于2016年2月6日中午前向戚X支付工资、房补、饭补、车补等共计16600元以及水果欠款17400元;刘飞称微信记录系其与公司财务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其中财务向刘飞发微信:戚X应该是微信把我删了,给他发信息发不过去,您和他说一下吧,钱给他转了,3万4。刘飞回复:好的。另有手写页,载明:刘飞入住2015年11月12号房租1100元,水费2人20元;刘飞入住2015年11月11号房租1800元,水费4人水费40元。房租2900元+水费60元总合2960元。天域荟聚公司不予认可,称戚X确曾租过房子,但该公司已经跟戚X进行了结算。7、第七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其不再主张明细中序号4、5、8、12-15中的款项。天域荟聚公司称其认可2015年9月18日的263元、9月29日的85元、10月10日的230元、10月26日的600元,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不认可其他款项。就天域荟聚公司不认可2015年10月26日的350元以及2015年12月6日的数额分别为440元、440元、100元的款项,刘飞并未就上述款项是否发生及发生数额进行充分举证。8、第八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其仅主张明细中序号为23-27、31、33、46、49、51、58、60、61、68-75、87-90、92-96的部分,其余均不再主张。就上述刘飞主张的部分中,天域荟聚公司称不认可序号为23-27以及33中的款项,其余均认可,认可的部分共计522元。刘飞未充分举证证明序号为23-27及33中的款项的发生与天域荟聚公司之间的关系。9、第九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上述款项系其为单位员工李X出差垫付的相关款项,共计4066元,并在费用明细后附了机票、火车票、订票信息。天域荟聚公司认可确曾派李X到兰州、成都、西安、长春出差,但称相关机票车票系其单位购买,并承诺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购票的凭证,如逾期未能提交,则该公司认可刘飞关于此的主张及数额。庭后天域荟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购票凭证。10、第十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其仅主张费用明细中序号为3-12及14的款项,共计410元,其余不再主张。天域荟聚公司认可刘飞主张的410元,并同意支付。11、第十一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系为单位员工出差购买机票产生的费用,共计3160元,并且提交了机票、订票信息等证据。天域荟聚公司认可确曾派员工出差,但称相关机票系其单位购买,并承诺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购票的凭证,如逾期未能提交,则该公司认可刘飞关于此的主张及数额。庭后天域荟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购票凭证。12、第十二组报销单据中的116元,刘飞表示其不再主张上述款项。13、第十三组及第十四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系为单位员工出差购买机票、火车票产生的费用,共计13833元,并且提交了机票、车票、订票信息等证据。天域荟聚公司认可确曾派员工出差,但称相关机票系其单位购买,并承诺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购票的凭证,如逾期未能提交,则该公司认可刘飞关于此的主张及数额。庭后天域荟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购票凭证。14、第十五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系其与天域荟聚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延钢以及员工戚X吃饭的费用,并附有餐费发票及短信、微信,餐费发票数额显示收款单位为孔乙己越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远大路分公司,付款单位为天域荟聚公司,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微信显示2015年9月10日下午刘飞向戚X发送微信:戚哥,晚上有时间吗?一起吃个饭。戚X:有时间。刘飞:戚哥,本应该去你附近的地方,但由于公司领导事太多,所以,麻烦你晚上7点30分,在西四环边远大路的金源购物中心五楼,你看方便吗?戚X:好的。短信显示2015年9月10日19:45分刘飞向乐延钢发送短信:孔乙己B19;2015年9月10日19:44分刘飞向戚X发送短信:在五楼西,北边的孔乙己。天域荟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5、第十六组报销单据中,天域荟聚公司对刘飞主张的155元款项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16、第十七组报销单据中,天域荟聚公司对刘飞主张的370元款项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17、第十八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系其出差购买机票、车票产生的费用,共计3098元,并且提交了机票、车票等证据。天域荟聚公司认可确曾派员工出差,但称相关机票系其单位购买,并承诺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购票的凭证,如逾期未能提交,则该公司认可刘飞关于此的主张及数额。庭后天域荟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购票凭证。18、第十九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系其为元谋冰心黑提发货所发生的打车费和进场费,共计636元,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了关于葡萄买卖的情况,但并未显示运输情况及费用发生情况。天域荟聚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刘飞的该部分主张亦不予认可。19、第二十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其不再主张费用明细中序号为1、9、12、13、17的款项,天域荟聚公司称仅认可序号为2、4、5、10、11、18-20中的款项,共计259元,其余不予认可。刘飞未就其余费用的发生与天域荟聚公司存在关系进行充分举证。20、第二十一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其不再主张费用明细中序号为10、11、14的款项。天域荟聚公司称除去刘飞放弃的部分,该公司均认可并同意支付,该部分款项共计1390元。21、第二十二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其放弃费用明细中序号为1、2、3、7、8、9、10、11、12、14、18、23的款项,不再主张上述费用。天域荟聚公司称对于费用明细中序号为15-17的部分需进行核实,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如逾期未能提交,则视为该公司认可刘飞的主张。该公司庭后未向法庭提交核实意见。天域荟聚公司对刘飞主张的其他款项数额不持异议,并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数额为1883.5元。22、第二十三组报销单据中,刘飞称其放弃费用明细中序号为2-7、11-14的部分,不再主张。天域荟聚公司对除刘飞放弃外的部分不持异议,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13元。对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刘飞以要求天域荟聚公司支付差旅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就天域荟聚公司需要庭后核实的款项部分,鉴于该公司自认若庭后未能提交核实意见或提交核实凭证,则认可刘飞主张的对应款项,故在天域荟聚公司庭后未提交核实意见的情况下,法院视为其认可刘飞主张的对应款项。天域荟聚公司对刘飞主张的部分款项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法院根据双方均无异议,且天域荟聚公司同意支付的款项部分进行核算,共计36590元。就刘飞主张的第三组报销单据中的220元住宿费,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与天域荟聚公司的关系,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刘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刘飞主张的第六组报销单据中的2960元房租费用,刘飞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其支出,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刘飞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就刘飞主张的第七组报销单据中天域荟聚公司不认可的部分,刘飞并未就上述款项是否发生及发生数额进行充分举证;就刘飞主张的第八组报销单据中天域荟聚公司不认可的部分,刘飞未充分举证证明款项的发生与天域荟聚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法院对刘飞要求天域荟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就刘飞主张的第十五组报销单据中的507元餐费,刘飞提交的微信、短信及餐费发票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与天域荟聚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延钢及戚X就餐的情况,亦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该费用的发生系基于公司公务,故法院对刘飞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天域荟聚公司应当向刘飞支付该笔款项507元。就刘飞主张的第十九组报销单据中的款项,刘飞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充分显示出打车费及进场费的发生情况及运输情况,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刘飞要求天域荟聚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就第二十组报销单据中天域荟聚公司不认可的款项部分,刘飞未就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天域荟聚公司存在关系进行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刘飞要求天域荟聚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天域荟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飞支付垫付差旅费等报销费用共计37097元;二、驳回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域荟聚公司提交了天域荟聚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用以证明刘飞尚欠天域荟聚公司12万元注册资本金。刘飞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域荟聚公司自认其应当向刘飞支付垫付差旅费等报销费用37097元,本院予以确认。天域荟聚公司主张该款项应与其公司另案中所诉刘飞尚欠12万元注册资本金的相应数额相抵销,缺乏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域荟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域荟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蕊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