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付民与吴阳、吴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民,吴阳,吴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248号原告:王付民,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燕,女,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与原告王付民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阳,男,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常青,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与吴阳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常青,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王付民与被告吴阳、吴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常青、被告吴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150000元;2、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阳承认原告王付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常青承认原告王付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吴常青、吴阳借原告王付民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月20日,被告吴常青借原告王付民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该两笔借款因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成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吴阳、吴常青承认原告王付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阳、吴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付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付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阳、吴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雪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