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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佳进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办理贷记卡,截止2015年11月26日恶意透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92.31元,欠利息2351.72元、滞纳金1377.77元,经银行多次催要未予还款,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还清本息。经梅河口市宝金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至2015年11月26日���支本金13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办理贷记卡,经审计,王某截止2015年11月26日透支本金13150元、取现手续费70元、利息3169.27元、滞纳金1432.53元,合计欠款金额17821.80元。2015年12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2月9日,王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还款18500元,欠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控告书、信用卡申领材料及交易明细、催收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还款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偿还银行欠款,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