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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芜湖怡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承龙、孙小燕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怡龙置业有限公司,杨承龙,孙小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怡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法定代表人:阚红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承龙,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燕,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怡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承龙、孙小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怡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怡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系民间借贷纠纷错误。1、本案双方系债权债务纠纷,根据一审怡龙公司提交的银行原始转账凭证即可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欠款还是不当得利均不影响怡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为大额财产合伙应当有合伙协议系对竞拍土地的交易习惯的不了解。因在现实中竞拍土地的成功率非常低,合伙人通常是凑足保证金即参与竞拍。竞拍不成功,合伙人的合伙时间仅一两天。如果竞拍成功,合伙人则签订规范严谨的合伙协议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合伙。本案中怡龙公司与杨承龙之间未签订合伙协议即合伙竞拍土地符合本案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借贷法律关系错误。怡龙公司不可能代替其股东樊传家归还其个人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樊传家并非本案当事人,杨承龙及其家人也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杨承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樊传家向其借款2800万元无借条,明显不符合事实。杨承龙返还怡龙公司1465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非借贷关系。4、怡龙公司将退回的5610万元全部汇入杨承龙方账户事出有因。因怡龙公司系房地产企业,账户受到税务机关的严格监管。5610万元系怡龙公司、杨承龙为竞拍土地筹措的资金,该资金放在怡龙公司账户本身就是违规行为,竞拍不成功应将其尽快从怡龙公司账户转出。5、怡龙公司一直在向杨承龙主张1345万元的欠款。怡龙公司准备由杨承龙出具欠条后再计息,由于杨承龙一直未出具欠条,故怡龙公司被迫至今方起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一审违反程序。在主审法官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本案时,遗漏了重要的证据即《收条》,该收条足以证明怡龙公司的主张。怡龙公司在收到判决书时及时向一审法院投诉,该院已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查明并启动内部纠错机制。杨承龙、孙小燕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怡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杨承龙、孙小燕返还怡龙公司款项1345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怡龙公司因投标竞买六安市金安区(2011)13号地块,杨承龙、孙小燕及他人分5次汇入2800万元至怡龙公司。2011年8月4日,怡龙公司将土地竞买保证金5331万元与竣工保证金266万元共计5597万元汇入六安市金安区国库支付中心用于土地竞标。因怡龙公司未中标,六安市金安区国库支付中心遂将5597万元退到怡龙公司账户。2011年8月5日,怡龙公司分七次将5610万元汇入杨承龙、孙小燕账户(其中杨承龙账户汇入2960万元、孙小燕账户汇入2650万元)。2011年8月6日杨承龙二次退给怡龙公司1465万元。2011年8月15日中标者给付怡龙公司300万元,怡龙公司给付杨承龙150万元。同时查明,怡龙公司原股东是阚红斌及樊传家夫妇,2013年9月樊传家夫妇退出公司。此次土地竞买之前,怡龙公司因经营需要数次向杨承龙方借款数千万元,最低月利率为4%。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伙竞买土地还是怡龙公司向杨承龙、孙小燕借款。以本案事实看,怡龙公司陈述是竞买土地,但如此大额的投资,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竞买未成后,六安市金安区国库支付中心将5597万元退回怡龙公司账户后,如果是合伙,怡龙公司只需将杨承龙的投资2800万元退还即可,无须将5610万元全部退至杨承龙方账户,对上述做法怡龙公司的理由是为了结算方便。怡龙公司一直未要求给付其余投资款,不符常理,且在此之前,怡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杨承龙方借款数千万元,且月利率最低为4%。综上,双方未订立合伙协议,土地竞买也是在数天内完成,竞买未果后怡龙公司将所有款项汇入杨承龙方账户。杨承龙给付1465万元之后,怡龙公司近四年来一直未要求返还1345万元,且在此之前,怡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杨承龙借高额利息款数千万元,因而杨承龙辩称是向其借款,扣除利息本金后退还怡龙公司1465万元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怡龙公司诉请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怡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怡龙公司负担。二审中,怡龙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8日《质证笔录》、2014年6月13日《庭审笔录》,证明:怡龙公司主张与杨承龙合伙竞买土地,杨承龙未予否认。2、2016年1月15日《庭审笔录》,证明:杨承龙从合伙竞买土地款中扣除樊传家个人借款的事实。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民一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承龙以700万元转账凭证起诉怡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事实。4、2011年8月3日陈夏梅转出的金额为7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两份,证明:杨承龙以该两笔转账凭证在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民一初字第0055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出借款项的证据提交,又在本案中作为2800万元借款的证据提交,系虚假诉讼。5、证人阚某到庭证实:其与阚红斌(系怡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当时阚红斌在芜湖县项目做得不错,有时候也去六安看望阚某,阚红斌表示如有机会愿意去六安做项目。后来,六安有块地要出让,阚某告诉了阚红斌。阚红斌和杨承龙兄弟两人一起前去,当时阚某接待了他们。在吃饭的时候,阚红斌、杨承龙提到了合伙开发的事情,也提到了如去六安搞开发请阚某协助。阚红斌、杨承龙具体商谈的内容阚某不清楚,只知道他们商谈过合伙的事情。在竞拍土地的时候,阚某也在场,当时阚红斌、杨承龙兄弟两人均在场。阚某也听说过350万元竞拍利息的事情,当时有四家企业竞拍,他们协商后,怡龙公司退出,中标企业给他们补偿了350万元。6、证人许某到庭证实:其系六安前城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阚红斌、杨承龙等人曾前往六安,在其办公室商谈合伙竞拍事宜。第二天,其陪同阚红斌、杨承龙等人前往竞拍现场。阚红斌、杨承龙等人前往六安共计两三次。其知道有350万元的竞拍利息,具体怎么分配不清楚。在竞拍土地时,杨承龙兄弟两人均在场。杨承龙质证认为:1、证据1、2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证据3、4中的70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了双方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具有大额借贷关系。转账流水和本案中的1400余万元还款并非完全吻合。3、证据5、6不具有真实性,阚某与阚红斌系朋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即使当时商谈了合伙事宜、去了竞拍现场也不能证明后期进行了真实的合作,且合作的方式也有很多种。阚红斌向杨承龙借款也是合作的一种方式,不一定是合伙竞拍土地。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中标者支付怡龙公司300万元,怡龙公司支付杨承龙150万元。杨承龙委托杨承梁出具收条,该收条抬头注明为“六安市竞标利息款”,该收条上“六安市金安区[2011]13号地块合作投标利息”的标注内容系怡龙公司标注。二审法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承龙与怡龙公司之间2800万元汇款的性质。1、怡龙公司主张与杨承龙之间系合伙竞拍土地关系,杨承龙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2800万元为借款,同时认为多收取的1345万元系用于抵销之前杨承龙对怡龙公司的债权。本案中,怡龙公司收到退回的5610万元竞拍土地款后,全部汇入杨承龙方账户,后杨承龙退回了1465万元,剩余4145万元,该金额与其汇给怡龙公司2800相比多出1345万元,但在杨承龙多收取1345万元后,怡龙公司未就该款项要求杨承龙退还或者出具借条,但却在杨承龙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之后,向杨承龙要求返还其多收取的1345万元。从以上过程来看,案涉双方应不仅就案涉土地合伙竞拍关系进行了结算,也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了结算。2、关于怡龙公司上诉所称的关键性证据即2011年8月15日由杨承梁出具的收条,一审法院已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并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对其进行认定,故不存在怡龙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遗漏该证据的情况。该证据及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双方确实存在合伙竞拍土地关系。由于案涉土地未竞拍成交,故怡龙公司退还杨承龙汇入的土地竞拍款2800万元,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土地合伙竞拍关系进行了结算。综上,怡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上诉人芜湖怡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蔡 俊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