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江宏与凤维来、苏州安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宏,凤维来,苏州安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962号原告:王江宏,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维来,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苏州安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商业广场4幢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578198121L。法定代表人:李玲,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1001、1002、1003、1004、1005、1009、1010、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1502451B���负责人:冯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江宏诉被告凤维来、苏州安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阳、被告凤维来、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安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江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王江宏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6593.17元〔医疗费118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8566.50元(75天×114.22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84.60元(135天×133.96元/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7时20分,凤维来驾驶属苏州安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号轻型货车,在X096线12公里700米处,与王江宏驾驶无号牌微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江宏受伤、车辆受损。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宏负主要责任,凤维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江宏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3、4、5、6肋骨及右2、3、4、5、6肋骨骨折伴血胸;2.左跟骨左23趾骨骨折;3.左足皮肤挫裂伤”。王江宏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35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75日。另外,苏E×××××号轻型货车在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江宏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因凤维来的部分过错导致王江宏身体严重受伤,其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王江宏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求。苏州安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凤维来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潜山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在本起事故中,凤维来应无责;2、由于在事故中无责,因此,凤维来对王江宏的损失不应进行赔偿。另外,事故中,凤维来驾驶的车辆也造成了损坏,凤维来也要起诉王江宏进行赔偿。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鉴于凤维来陈述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凤维来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面委托,要求凤维来提供CT片及相关的影像资料;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7时20分,王江宏驾驶无号牌微型货车,沿X096线行驶至12公里700米处时,与凤维来驾驶的苏E×××××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江宏受伤、车辆受损。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宏负主要责任,凤维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江宏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3、4、5、6肋骨及右2、3、4、5、6肋骨骨折伴血胸;2.左跟骨左23趾骨骨折;3.左足皮肤��裂伤”。2016年11月9日,王江宏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35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75日。另查明,王江宏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在村民组土地已经被征收,办理了相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属于失地农民,平时长期从事木工工作。苏E×××××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苏州安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徽省2015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1690元/年(114.22元/天),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8895元/年(133.96元/天),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表、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潜山县水吼镇生态移民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收条、潜山县水吼镇税后村委会书面证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王江宏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566.50元、鉴定费1800元。王江宏已经举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1898.07元。王江宏提交了潜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相应的住院病案资料,该损失系王江宏因伤治疗所花费的实际损失。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虽然认为医���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和护理费20元,但是未举证证明属于非医保费用的范围及数额,护理费20元系王江宏受伤后急救时产生的费用,与王江宏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并非重复计算,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王江宏医疗费11898.07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18084.6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王江宏的误工期为135日。事故发生前,王江宏属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长期从事的木工工作,因此,王江宏要求误工费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从事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王江宏对该项损失所举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该项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定为350元;5.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王江宏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构成九级伤残,王江宏据此可主张适当的残疾赔偿金。王江宏属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也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王江宏的该项损失116624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王江宏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到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其可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等情况,王江宏主张该项损失数额偏高,本院对此酌定为120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王江宏的损失数额合计170643.17元(不含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他人侵权致使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的权利。本案王江宏与凤维来分别驾车发生事故致使王江宏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江宏负主要责任,凤维来负次要责任。凤维来虽然对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无责,但是不能举证证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错误,故本院对潜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王江宏负70%责任比例,凤维来负30%的责任比例。受害人王江宏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凤维来作为侵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凤维来驾驶的苏E×××××号轻型货车在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江宏在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由王江宏、凤维来分担,凤维来负担的部分,在E8GN28号轻型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E8GN28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江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费用11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江宏15192.95元〔(170643.17-120000元)×30%〕,上述损失合计135192.95元;二、驳回原告王江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王江宏负担516元,凤维来、苏州安详贸易有限���司负担3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鉴定费1800元,由王江宏负担1200元,凤维来、苏州安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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