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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李瑞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BDA国际企业大道29栋。法定代表人:卢明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蕙菁,女,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连,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男,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法律服务所职员。上诉人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巴罗公司)与上诉人李瑞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30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纳巴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蕙菁、上诉人李瑞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纳巴罗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请求无需支付李瑞连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事实和理由:李瑞连正常出勤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未再出勤,不应发放后续工资;李瑞连存在违纪旷工,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纳巴罗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失业保险赔偿,李瑞连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其存在旷工而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李瑞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出勤的原因是纳巴罗公司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的变更,劳动者属于停工待岗期间,纳巴罗公司应支付工资;纳巴罗公司单方对劳动合同变更,李瑞连有权拒绝;李瑞连不存在旷工的情形;失业保险只要不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用人单位均应支付。李瑞连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请求改判纳巴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379.04元。事实和理由是:因自己计算有误,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少写了数额。纳巴罗公司辩称:不同意李瑞连的上诉请求。李瑞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纳巴罗公司支付:1、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1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0元;2、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30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00元;3、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000元;4、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6、纳巴罗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赔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瑞连于2008年3月1日入职纳巴罗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书约定李瑞连(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君太百货,鉴于纳巴罗公司(甲方)开展业务的需要,乙方同意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行政区域内调整乙方实际工作的商场专柜。乙方的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加提成。乙方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均视为严重违纪行为,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2015年10月13日,纳巴罗公司出具销售人员调店通知函(以下简称调店函)一份,载明:“李瑞连:因金源新燕莎一层纳巴罗专柜无法达成公司营业指标,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经公司和商场协商,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正式撤柜。经公司批准,现安排你们调到亦庄工厂店工作,请于2015年10月18日报到上班。特此通知”。李瑞连主张未收到调店函。2015年10月26日,纳巴罗公司出具旷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一份,载明:“李瑞连:你好﹗金源新燕莎一层纳巴罗专柜因经营亏损撤柜,后安排你于2015年10月18日到亦庄工厂店工作。但自2015年10月18日至今一直未上班,至今已经旷工7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旷工已经严重影响销售体系管理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考勤制度,员工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于10月21日在事实上已经解除,限你一周之内到公司补办离职手续。特此通知”。李瑞连认可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通知,并主张纳巴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纳巴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李瑞连正常工作至2015年10月15日,纳巴罗公司支付李瑞连工资至当日。就2015年10月15日之后未出勤的原因,李瑞连主张其工作的金源新燕莎店被撤销,2015年10月16日纳巴罗公司口头通知将其调到亦庄店上班,因路途太远,效益不好对收入有影响,故未同意,此后未在出勤。纳巴罗公司主张金源新燕莎店撤店后对店铺员工进行调店安排,给李瑞连发了调店通知函,但是其没有报到,属于无故旷工。双方均认可李瑞连停止工作时的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宝珠子胡同16号。李瑞连主张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每天均上班,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纳巴罗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对此,纳巴罗公司予以否认,主张李瑞连不存在加班。李瑞连为证明加班事实,并提交考勤表予以佐证。考勤表所记载的考勤月份分别为:2012年1月、2012年5月、2012年10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9月、2015年10月。考勤中在每天出勤栏中均标注为“√”,店长一栏均显示为李瑞连,并显示加盖“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纳巴罗公司对考勤表中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纳巴罗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考勤表最下方注明:考勤表统一以“早/中/晚”班次体现,不允许出现“√”和“上/中/下”“A/B/C”班次出现,特殊原因请在日期栏内标注,备注栏内注明班次时间。纳巴罗公司主张每次调店的过程中需要到商场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为了方便老员工的办理,就会让员工自行携带公司公章。对此,李瑞连予以否认。而就考勤表为何未按照要求填写,李瑞连解释为公司没有要求将早晚班写上,只需划勾就可以,并主张纳巴罗公司的考勤表一式两份,其作为店长持有一份。对此,纳巴罗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店长不应持有考勤表原件。李瑞连主张其2012年9月1日之前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之后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纳巴罗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年假。纳巴罗公司认可李瑞连主张的应休年假天数,但主张其公司已经安排李瑞连休年假,没有安排的已经通过现金形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纳巴罗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纳巴罗公司为李瑞连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李瑞连要求纳巴罗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主张纳巴罗公司在其离职后没有进行失业登记,要求纳巴罗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就工资标准一节,李瑞连主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纳巴罗公司主张李瑞连的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2000元+不固定的提成。纳巴罗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李瑞连上一自然月工资至2015年10月15日。根据李瑞连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798.59元、5256.03元、5558.35元、7363.5元、8112.28元、6582.59元、5517.07元、6058.75元、5873.3元、6899.67元、5541.62元、4502.11元。2015年10月26日,李瑞连以要求纳巴罗公司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出具离职证明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瑞连的仲裁申请。李瑞连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3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纳巴罗公司支付李瑞连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纳巴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5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35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瑞连的起诉。2016年10月13日,李瑞连以要求纳巴罗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李瑞连于法定期限内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瑞连虽否认收到调店函,但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纳巴罗公司位于金源新燕莎的专柜确于2015年10月16日撤柜,而纳巴罗公司于当日通知李瑞连到亦庄店上班。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瑞连在2015年10月15日之后未出勤是否构成旷工。就此,法院认为,李瑞连所在的金源新燕莎的专柜于2015年10月16日撤柜,纳巴罗公司通知李瑞连到亦庄店上班,应属于工作岗位的变更,虽然劳动合同书约定李瑞连的工作区域在君太百货,但无论是依据双方的陈述,抑或根据纳巴罗公司出具的调店函,均无法体现纳巴罗公司曾告知李瑞连变更工作岗位后的薪资,故在此情况下,李瑞连有权拒绝调岗。综上,纳巴罗公司以李瑞连于2015年10月18日至今一直未上班,构成旷工为由与李瑞连解除劳动合同显属违法,应支付李瑞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瑞连所主张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李瑞连要求纳巴罗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如上所述,鉴于双方均认可纳巴罗公司支付李瑞连工资至2015年10月15日,故纳巴罗公司无需支付李瑞连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纳巴罗公司位于金源新燕莎的专柜于2015年10月16日撤柜,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纳巴罗公司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李瑞连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1656元。李瑞连要求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加班工资一节,纳巴罗公司对考勤表中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纳巴罗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考勤中纳巴罗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考勤表最下明确注明,考勤表统一以“早/中/晚”班次体现,不允许出现“√”和“上/中/下”“A/B/C”班次出现,但李瑞连所提交的考勤表中均以“√”标注出勤,显然与考勤填写要求不符。同时,李瑞连主张其持有考勤原件系因考勤表一式两份,其作为店长持有一份,但考勤表系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依据,理应由用人单位保管,李瑞连的主张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李瑞连所提交的考勤表明显存在瑕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考勤表无法证明李瑞连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故李瑞连要求纳巴罗公司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纳巴罗公司主张未安排李瑞连享受的年休假均已通过现金形式给予补偿,根据上述规定,纳巴罗公司就2013年10月26日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负保存义务,故法院采信纳巴罗公司已经支付李瑞连2013年10月26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纳巴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安排李瑞连享受年休假,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曾支付李瑞连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故纳巴罗公司应支付李瑞连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0638元。李瑞连要求纳巴罗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对此纳巴罗公司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纳巴罗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未给李瑞连办理失业登记,导致李瑞连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应赔偿由此给李瑞连造成的失业金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纳巴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瑞连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1656元;二、纳巴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瑞连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638元;三、纳巴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瑞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四、纳巴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瑞连失业保险损失13507元;五、纳巴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李瑞连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该离职证明需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六、驳回李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纳巴罗公司上诉主张其以李瑞连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其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现纳巴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调整了李瑞连的工作岗位后,李瑞连的薪资是否存在变化,故李瑞连在不能知晓薪资是否存在变动的前提下,有权拒绝岗位的变动。在李瑞连不同意该项调整、双方处于争议的前提下,纳巴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李瑞连存在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显属不当,应向李瑞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瑞连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因该期间李瑞连未到岗提供正常劳动的原因并非其本人造成,故纳巴罗公司应向李瑞连支付该期间工资。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因纳巴罗公司未给李瑞连办理失业登记,导致其不能享受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应向李瑞连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综上所述,纳巴罗公司、李瑞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瑞连负担五元、由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红审 判 员  秦顾萍审 判 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治书 记 员  王婧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