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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阳槟灿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槟灿,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4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槟灿,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环岛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爱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姚顺雨,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法定代表人丛骆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亭,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槟灿因诉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昌平食药局)所作京昌食药监【2015】第2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所作京食药监复决字【2016】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4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2日,昌平食药局���出被诉答复书,记载内容为:“阳槟灿同志: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了您要求获取《京食药监复决字【2014】201号》的电话录音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现答复如下:您申请获取的通话录音和通信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单,因涉及的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销售未经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已超出行政复议期和诉讼期,通话录音已删除;因通话记录为2014年10月14日,通信公司记录已无法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您申请获取的电话回复记录,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对您申请的内容予以公开。我们将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供,详见附件。您申请获取的涉嫌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的人���信息,因我局未发生涉嫌弄虚作假,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阳槟灿不服,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8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记载内容为:“申请人:阳槟灿;被申请人:昌平食药局……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完整。本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阳槟灿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5年12月2日,阳槟灿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的信息为“1、能证明你局于2014年10月14日11时至11时5分电话告知了我本人关于我投诉举报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销售未经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查处情况的确凿证据(包括通话录��和通信公司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通话记录单,并且二者之间必须能对应上);2、京食药监复决字【2014】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页所载的电话回复记录单;3、涉嫌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的执法证件,以及相关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大学专业、政治面貌、工作履历(包括现任职位)、标准一寸头像照片等人事信息。”2016年1月14日,阳槟灿收到被诉答复书。阳槟灿认为被诉答复书违法。为此,阳槟灿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5日,阳槟灿收到被诉复议决定。阳槟灿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撤销被诉答复书;二、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三、判令昌平食药局对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给予答复;四、昌平食药局、市食药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昌平食药局一审辩称:昌平食药局依法将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获取的并以书面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已经按照合法程序向阳槟灿书面公开。对其未制作、未保存的信息也已通过合法形式告知阳槟灿。昌平食药局认为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不同意阳槟灿的诉讼请求。市食药局一审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是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不同意阳槟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昌平食药局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市食药局负有对被诉答复书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昌平食药局受理阳槟灿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法定程序,依法向阳槟灿公开了相关信息内容,对于无法获取且不存在的信息亦给予阳槟灿合理答复,被诉答复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一审法院对阳槟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阳槟灿的诉讼请求。阳槟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昌平食药局、市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昌平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4、邮寄单(编号:104XXXXXXXX17);5、电话回复记录单;6、邮���单(编号:105XXXXXXXX17);7、《申诉举报查处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单(编号:305XXXXXXXX3)。在一审诉讼期间,市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回复记录单、信封封皮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手写收件登记单、受理登记截图;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转办截图;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单(编号:105XXXXXXXX17)、申诉举报查处结果告知书、邮单(编号:305XXXXXXXX3)、电话回复记录单;5、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批表、交寄信函登记单、中环办文件内部交寄单。在一审诉讼期间,阳槟灿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昌平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答复书的事实;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阳槟灿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的信息为“1、能证明你局于2014年10月14日11时至11时5分电话告知了我本人关于我投诉举报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销售未经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查处情况的确凿证据(包括通话录音和通信公司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通话记录单,并且二者之间必须能对应上);2、京食药监复决字【2014】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页所载的电话回复记��单;3、涉嫌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的执法证件,以及相关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大学专业、政治面貌、工作履历(包括现任职位)、标准一寸头像照片等人事信息。”同日,昌平食药局向阳槟灿出具《登记回执》。2015年12月7日,昌平食药局向阳槟灿出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昌平食品药品监管局2015第21号),决定在2016年1月14日前对阳槟灿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2016年1月12日,昌平食药局作出被诉答复书。阳槟灿不服被诉答复书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3日,市食药局向昌平食药局出具《受理通知书》。2016年2月23日,昌平食药局向市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3月28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昌平食药局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食药局负有对被诉答复书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昌平食药局受理阳槟灿的申请后,对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依法向���进行公开,对于不存在的信息,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昌平食药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故昌平食药局所作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市食药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阳槟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阳槟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明研审判员  刘天毅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