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6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晓虎、吴战明、钱晓东等确认合同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虎,吴战明,钱晓东,胡昆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6324号原告:张晓虎,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委托代理人:祝晶,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战明,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钱晓东,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钦,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昆,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张晓虎与被告吴战明、钱晓东、胡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独任审判。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胡昆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胡昆送达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晓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晶、李凯,被告吴战明、钱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战明、钱晓东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为回笼资金规避风险将车主即被告胡昆质押在两被告处的车牌号码为赣C×××××,品牌为凯迪拉克牌SGM7203EAA1的小型汽车转押给原告保管或使用,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192800元作为质押金。后被告胡昆在得知该车在原告处使用后强行将车辆拉走,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车辆,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将车辆质押给原告,没有得到车主即被告胡昆的授权,属于无权处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此两被告应当无条件返还原告的转押金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胡昆亦应对原告支付的车辆的保险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战明、钱晓东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2、被告吴战明、钱晓东返还原告192800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28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吴战明、钱晓东、胡昆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保险损失722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战明、钱晓东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与其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名为转押实为买卖。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愿意以192800元向其购买车牌号为赣C×××××的车子,而且原告妻子在公安的笔录中也说车子是向被告钱晓东、吴战明二人买来的。而且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来日能够联系到车主的时候,其可以无偿协助将车辆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购买该车的意思表示。另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仅限于本合同,即一方交钱,一方交车,而并无其他债权。原告诉称的质押应是对主债权合同的履行的担保,需依附主债权存���,而本案并无主债权,故质押合同不能成立。二、被告钱晓东、吴战明不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有效。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李芳华与被告胡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李芳华以10万元从胡昆处购买涉案车辆,协议签订后,胡昆把车子交付给李芳华。之后,2015年5月13日,李芳华将车以134000元转让给案外人汪欣。2015年5月16日,汪欣以170000元将车转让给吴战明。因此,被告吴战明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而非无权处分,且合同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的规定,是有效合同。三、原告应通过刑事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2015年5月20日,经被告钱晓东介绍,被告吴战明、钱晓东以192800元将车转让给原告,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取得车辆所有权。但之后因原告自己疏于保管,致使车子被人偷走,并非被告吴战明、钱晓东的原因。况且就目前的证据而言,原告妻子在车辆不见后立刻报警了,但是车子到底是被谁开走的,怎么不见的,仍没有定论。原告因自己的疏忽导致车辆不见、反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这样的请求于法无据,相反,原告应当通过刑事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四、即使本案可能被确认无效,那么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车辆,若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保险损失,我们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要驾驶机动车就必须投保,原告是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受到保险的利益,但这不是损失。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昆未做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赣C×××××车辆是被被告胡昆拖走的。因此在拖车者身份不明的情况下,本案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巍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人民陪审员 沈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潘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