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旺、骆闻群等与李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旺,骆闻群,邓孟杰,李新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289号原告:周旺,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原告:骆闻群,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原告:邓孟杰,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良,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彬,男,河北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骆闻群、周旺、邓孟杰与被告李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骆闻群、原告周旺、原告邓孟杰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被告李新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旺、骆闻群、邓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800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李新良给付2万元,原告交付保全费1320元,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4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三人合伙销售褥皮。2015年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褥皮共计177800元,被告仅在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还剩余167800元货款未付。后因原告经营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故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从速判决。被告李新良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就不存在欠款一说。被告只是给原告进行代销,所以被告也不应该偿还欠货款及利息,另外经过原告的诉状及变更的数额,数额存在错误,诉状当中起诉的是167800元,原告已承认在2017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所以说数额应该是147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提供两份2017年2月4日和2月6日录音,当庭播放手机录音(2017年2月4日及2月6日骆闻群与李新良的录音)。该两份录音可以清楚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7800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证实录音的真实性。2、该录音当中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3、2015年原告将177800元的兔皮褥子放在被告处,进行代销。被告于2016年卖出1万元兔皮褥子后将货款给付原告,另外在2017年2月25曰,卖出的2万元的兔皮褥子款给付了原告,剩余的兔皮褥子还在被告处存放,提交被告员工书写的2015年代销褥子退货记录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只是代销关系。依据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被告将原告177800元的兔皮褥子拉走,2016年给付货款1万元,原告起诉后,即2017年2月25日被告给付2万元,尚欠147800元货款。2、原告提供录音两份,足以证实被告欠其货款167800元,被告否认,但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拒不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录音足以证实被告欠款,被告对录音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在诉讼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为原告代销褥皮,虽提供自己员工书写的记账本,但该记录既没有制作人员的相关信息记载,也没有对方的签字及确认,故被告主张的代销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已裁定原告承担,对此本判决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良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14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被告李新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富芳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汝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