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蒙,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蒙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柏洪线洪河屯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张蒙于2016年9月2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张蒙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人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蒙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蒙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