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景树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景树,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向婷,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景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作出(2017)湘3122刑初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景树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景树与李某乙系同村村民,李景树家的老屋和李某乙家共用一处水池。因自家老屋从水池引水的水管经常堵塞,李景树怀疑是李某乙家故意堵塞所致,为此两家经常发生争吵。案发前几天,李景树和李某乙的妻子谭某某再次因其老屋的水管堵塞发生争吵,便怀恨在心,计划投放农药报复。2016年10月11日8时许,李景树趁李某乙、谭某某二人外出之际(李某乙的两个��孙在外上学),从自己家中携带半瓶量毒死蜱农药,从李某乙家后门进入其堂屋内,将农药倒入李某乙家唯一生活用水来源的水缸内,之后从后门离开并将农药瓶藏在同村村民家的柴房内。当天16时许,李某乙回到家中发现水缸内的水呈乳白色并有刺鼻的农药味,于是通知其儿子报案。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李某乙家水缸内提取的水样中检出毒死蜱成分。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乙家水缸内提取的水样中毒死蜱含量为137.9ug/ml。2016年10月12日,李景树在泸溪县兴隆场镇甘田坪村八组田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文件及照片、证人李某乙、谭某某、李某丙、葛某某、杨某某等10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景树的供述、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州公物鉴(理化)字〔2016〕282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6〕558号物证检验报告、泸溪县公安局泸(公)兴勘〔2016〕1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景树故意向他人生活用水的水缸内投放农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景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景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景树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景树没有追求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境困难。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景树故意向他人生活用水的水缸内投放农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景树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景树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故意往他人生活用水的水缸内投放农药,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景树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景树没有追求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景树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景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李景树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在对其量刑时已经依法给予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虽其家境困难,但鉴于其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较重。一审判决对其不适用缓刑量刑适当。李景树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鲁勤练审判员 向 力审判员 杨向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兆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