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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秦旭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旭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旭亮,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旭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秦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秦旭亮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系伪造的车牌),沿沙河市迎新大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翟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秦旭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1.12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秦旭亮被公安机关由现场带回沙河市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现事故三方已达成和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旭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东欣、王春兰陈述、证人聂某,4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送达回执、和某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旭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旭亮驾驶伪造车牌的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其已与被害人和某,可从轻处罚,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旭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楠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