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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敖玉梅贺俊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010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柯振强,重庆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俊结,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代璐,女,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霞,女,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敖玉梅,女,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广东委托代理人柯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诉称:2014年10月8日,其与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向刘广东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分10期偿还。合同还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广东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未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刘广东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利息8万元,并以8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刘广东与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向刘广东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购买苗木,还款期数10期,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付款方式为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合同第二条附分期还款表一份,约定借款人须按还款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及金额偿还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表列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每月7日;前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8万元,后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55000元。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刘广东陈述每期还款金额中利息为1万元,前6期中每期本金为7万元,后4期每期本金为145000元。同日,刘广东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贺俊结农行账户转账提供借款86万元。2014年10月8日,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贺俊结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刘广东银行转账86万元(另记载收到现金14万元)。刘广东提供借款后,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按时足额偿还2期借款(每期8万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农行转账回单、《收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广东与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签订《借款协议》,刘广东转账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付至贺俊结银行账户。刘广东于2014年10月8日转账86万元至该指定账户,虽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出具确认书载明收到现金14万元,但《收款确认书》记载的以现金提供借款的方式,与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指定银行账户接收借款的合同履行方式不同,其关于现金收款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认定刘广东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提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刘广东提供借款的本金数额为86万元。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分期还款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前6期借款利息为1万元,借款本金为7万元,后4期借款利息为1万元,借款本金为145000元。结合本院认定的双方期初借款本金86万元,每期偿还利息1万元,计算出每期还款的计息本金及相应月利率依次为:第1期:86万元、1.16%;第2期;79万元、1.27%;第3期:72万元、1.39%;第4期:65万元、1.54%;第5期:58万元、1.72%;第6期:51万元、1.96%;第7期:365000元、2.73%;第8期:22万元、4.55%;第9期:75000元、13.3%;第10期本金应该已经清偿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足额偿还前2期款项,其每期偿还的利息1万元,对应本院认定的前述相应每期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已偿还款项无需抵充本金。故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已偿还本金数额为1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72万元。刘广东请求的借款期内8万元的利息,其第3期至第6期的利率标准均未超出年利率24%,故该4期的借款期内利息可以按每期1万元予以支持。但从第7期开始,实际利率标准超出年利率24%,此后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2万元、利息4万元,并以7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广东返还借款本金72万元、利息4万元,并以7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违约金,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0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2150元,被告贺俊结、代璐、王霞、敖玉梅负担1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