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永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平,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慈利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永平从一名叫黄冈的男子处购得毒品后用于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永平与吸毒人员黄某1电话联系后,窜至东莞市凤岗镇石界村村委会旁边斜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1(另案处理)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二)当日2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永平电话联系后让黄某1到上述地点从王永平处购买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张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永平300元;(三)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永平与张某电话联系后,到上述地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四)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永平与吸毒人员黄某1电话联系后窜至上述地点,以300元贩卖给黄某1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2016年12月4日1时许,公安机关将王永平抓获归案,从王永平身上缴获六包冰毒(净重4.37克)。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永平共贩卖冰毒4次,共重约8.3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黄某1等证人的证言,冰毒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王永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永平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永平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永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永平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是属实的,其他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永平从一名叫黄冈的男子处购得毒品后用于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永平与吸毒人员黄某1电话联系后,窜至东莞市凤岗镇石界村村委会旁边斜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1(另案处理)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二)当日2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永平电话联系后让黄某1到上述地点从王永平处购买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张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永平300元;(三)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永平与张某电话联系后,到上述地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四)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永平与吸毒人员黄某1电话联系后窜至上述地点,以300元贩卖给黄某1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2016年12月4日1时许,公安机关将王永平抓获归案,从王永平身上缴获六包冰毒(净重4.37克)。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永平共贩卖冰毒4次,共重约8.3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证实依法对王永平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查获6小包冰毒。(二)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永平、黄某1等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类联合检测)。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六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三)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永平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永平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依法从王永平处扣押6包冰毒、手机1部(136××××3417)。4、称量笔录:证实依法对缴获的冰毒进行称重,6包冰毒分别净重1.12克、1.05克、0.95克、0.95克、0.16克、0.14克。5.提取笔录:证实依法从缴获的毒品中提取少量检材送检。6.前科材料:证实王永平于2016年10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0日释放。(四)证人证言1.黄某1(男,25岁,住广东省化州市):证实其向王永平购买毒品冰毒、在张家亮的住处多次吸食冰毒。(1)指证王永平贩毒的事实:黄某1向“二保”(王永平)购买过三次冰毒,一次是自己购买,两次是帮别人购买。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黄志斌到张家亮家里(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宝鹏花园五栋三单元706房)玩,后“黄某2”(陈某)也过来了。黄某2说玩冰毒并出钱去买,张某就联系了“二保”,后黄志斌拿着钱到凤岗镇石界村村委会旁边的斜坡找“二保”购买了300元一小包冰毒。11月26日23时许,张某的一个老乡也让张某帮忙找冰毒,于是也是张某联系了“二保”,接着黄某1还是到上述地点找“二保”交易了。当时黄某1没给钱,不清楚是怎么给钱的。11月30日或者12月1日18时许,黄某1到张某家里,当时“黄某2”也在。后黄某1问有无冰毒,张某说没有,于是黄某1就打电话找“二保”购买冰毒,接着其到上述地点找“二保”购买了300元一个冰毒。2.陈某(男,28岁,住四川省武胜县):证实其多次在张家亮的住处吸食毒品冰毒。证实11月26日20时许,陈某过去“大波”家里玩,当时阿斌(王某)也在。陈某问有无冰毒,张某说有但要钱去拿,后陈某拿出350元,阿斌拿钱出去拿了冰毒回来。后其三人就一起吸食了冰毒。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王某。3.:指证王永平贩毒。张某:指证王永平贩毒。证实张家亮租住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宝鹏花园5栋3单元706房。与“包包”(王永平)是情人关系。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当时“黄某2”(陈某)在张某家里,“黄某2”说要买冰毒,于是张某就叫黄某1去找“包包”购买了300元冰毒;当天晚一些,“大通”让张某帮忙找冰毒并转了300元给其,其就把300元转账给了“包包”,后其叫黄某1去找“包包”拿了冰毒;“大通”拿了东西走了后,另一个老乡“小话筒”让其一起去拿货,其两人到石界村一网吧找“包包”,“小话筒”给其300元,其进到网吧从“包包”那里买了一包冰毒,交给“小话筒”后其就离开了;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黄某1自己跟“包包”购买了300元冰毒。不清楚“大通”“小话筒”的具体情况。辨认笔录:辨认出“包包”是王永平、“黄某2”是陈某;辨认出黄某1。(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永平:对贩毒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1月26日19时20分,“大波”联系王永平说阿斌(黄某1)要找其买冰毒,后其跟阿斌通了电话,阿斌到东莞市凤岗镇石介村村委会旁边的斜坡处,其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斌一个冰毒;当天晚一些,好像“大波”(张某)说自己玩并叫阿斌找王永平拿冰毒,于是其就拿了一个冰毒给阿斌,这一次阿斌没有给钱;当天晚上,阿斌找其拿了两次毒品后,“大波”自己过来石界村的网吧找其拿了一个冰毒,但其没有收钱;11月30日或者12月1日下午,阿斌打电话说要拿冰毒,后其二人还是到上述地点交易了,其收了阿斌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平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平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永平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至三宗的被告人王永平有贩卖毒品的证据有吸毒人员黄某1、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永平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均对上述三宗犯罪事实有所供述,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至三宗犯罪事实不属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永平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永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王永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