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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5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亚忠与于洪仓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忠,于洪仓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660号原告:张亚忠,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于洪仓,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洪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忠与被告于洪仓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宗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忠,被告于洪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出名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栋(原房号××栋)房屋一套,而该房屋实际为原告所有,原告为此支付被告30万元报酬。房屋交付并装修完毕后由被告代为管理。2016年底原告想到此房居住,让被告将房屋交回。被告称房屋出租出去了,且不全是原告房屋,房产证是被告名字,原告无权收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所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定泗路××栋(原房号××栋)房屋一套交付原告,并确认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借名有条件,30万的报酬。被告一直代替原告管理房屋,原告承诺要再给40-50万,因为报酬有分歧,现在还没有交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甲方于洪仓与乙方张亚忠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以甲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乙方为实际出资人和房屋实际所有人。乙方支付甲方30万元报酬。庭审中,张亚忠自述目前其仍不符合北京市购房政策规定的资格和条件。以上事实有《借名购房协议》、税收缴款书、房产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名购房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借名购房事项,原告张亚忠为涉案房屋之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所有人,并因借名支付了被告于洪仓相应报酬。被告于洪仓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张亚忠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张亚忠不符合北京市相关购房政策,至今没有取得购房资格,故待其符合北京市相关购房资格后,可申请变更不动产登记手续。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99号院三区××全部属于原告张亚忠所有(待原告张亚忠符合北京市相关购房资格后,可申请变更不动产登记手续)。二、被告于洪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张亚忠。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八百二十七元,由被告于洪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志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