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258号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平、王桂春、李新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平,王桂春,李新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258号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青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少安,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平,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王桂春,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李新元,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平、王桂春、李新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明辉、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农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少安、被告李国平、李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2、原告对被告用作贷款抵押担保房屋及土地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国平以承包工程为由,用李国平、李新元二人共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新华路的地产(证号:湘宁国用2013第000447号)作抵押向我行申请借款。我行于2013年10月15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本金3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6年10月15日。该笔贷款到2016年11月20日已经欠息106,560元,经我行信贷员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国平、李新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一致同意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权。被告王桂春未作答辩。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李国平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6‰,借期三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被告王桂春作为被告李国平之妻,在借条亦署名认可;2、被告李国平、王桂春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实被告李国平、王桂春系夫妻关系;3、湘宁国用(2013)第000447号土地证,证实该土地所有权人为李国平、李新元;4、抵押合同,证实被告李国平、李新元用第000447号土地作抵押向原告贷款;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李国平、李新元用作抵���的地产已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6、湘他项(2013)第000304号他项权证,证实被告李国平、李新元用作抵押的土地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最高额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8、提款通知书、个人存、取款凭证,证实原告已按对方要求,将3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李国平指定的账号,再由李国平转给李新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国平、李新元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故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国平以承包工程为由,用李国平、李新元二人共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新华路的地产作抵押向原告湖南宁远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万元。经审核,原告同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6年10月15日到期,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借款月利率为9.6‰。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根据被告李国平出具的《提款通知书》,将300万元划入其账户,同日,李国平又将300万元转入李新元的账户中,由李新元用于宁远县新华路书香华庭的商品房开发。借款后,被告李新元已偿还原告2016年7月31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8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按照诉请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平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李国平对本案所负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李新元作为债务担保人依法对被告李国平所负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平、李新元用作抵押的土地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作贷款抵押担保土地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桂春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桂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认可,故被告王桂春与被告李国平负有共同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被告王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平、王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新元对被告李国平、王桂春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新元、李国平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新华路的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李国平、李新元、王桂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友义审 判 员 欧明辉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