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传强、蒋定康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强,蒋定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36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传强(绰号“强大宝”),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0月1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蒋定康,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0月1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珊、黄元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吴传强出资人民币100元作为房费,被告人蒋定康出身份证,共同登记入住靖州县“凯帮宾馆”706房间。17时许,胡思长、陈俊达来到靖州县“凯帮宾馆”706房间玩耍,后陈某提议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人均表示同意。由陈某通过电话联系卖毒品的人,被告人吴传强出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蒋定康购买吸毒工具,胡某下楼接收毒品。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与胡思长、陈俊达四人在靖州县“凯帮宾馆”706房间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因吸毒在靖州县“凯帮宾馆”被靖州县公安民警抓获。经讯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陈某于2000年11月23日出生,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蒋定康自小认识陈某,被告人吴传强经蒋定康介绍认识陈某。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及机主信息、“凯帮宾馆”住宿登记表、住宿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2、证人胡某、陈某、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均具有主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经过。2、到案经过、拘留证,证明2016年10月16日21时许靖州县公安局飞山派出所民警在靖州县“凯帮宾馆”706房间清查时,发现房间内有毒品及吸毒工具等,遂核实房间内吴传强、蒋定康、胡某、陈某四人的身份,并对四人进行询问;四人均陈述了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后经民警调取“凯帮宾馆”总台视频,发现706房间系吴传强出钱,蒋定康出身份证所开;房间内吸毒人员陈某未满十六周岁;2016年10月19日14时,靖州县公安局对嫌疑人吴传强、蒋定康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刑事拘留。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身份信息及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与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共同吸食毒品的陈某系2000年11月23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4、通话清单及机主信息,证明2016年10月16日20时24分、20时37分陈某的手机(182××××5673)主叫号码为157××××2258的机主,通话时长分别为22秒、10秒;20时40分、20时42分陈某的手机(182××××5673)被叫号码为157××××2258的机主,通话时长分别为19秒、12秒;该通话清单证明陈某用手机向他人联系购买冰毒的事实,并与陈某的陈述、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的供述相互印证。5、靖州县“凯帮宾馆”住宿登记表、住宿收据、收银台视频光碟制作说明及截图,证明靖州县公安民警依法调取靖州县“凯帮宾馆”2016年10月16日大厅收银台的视频监控录像,并制作成光盘,其制作过程无添加、修改、删除;2016年10月16日12时38分至42分,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一同来到靖州县“凯帮宾馆”大厅,由吴传强拿出人民币100元、蒋定康拿出身份证登记入住了该宾馆706房间。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和胡思长、陈俊达在靖州县“凯帮宾馆”706房间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对四人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7、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7日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和胡某、陈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和胡某、陈某对检测结果均无异议。8、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6日22时许,靖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吴传强、蒋定康、胡某、陈某四人传唤至执法办案中心后,对四人均进行单独询问,没有违法行为。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具体位置及周边环境概貌。10、辨认笔录,证明经过照片辨认,被告人吴传强辨认出陈某就是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的未成年人。11、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靖州县公安局依法对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和胡思长、陈俊达在靖州县“凯帮宾馆”706房间用于吸食毒品的打火机一个、锡箔纸一张、“壶壶一个”及净重0.21克的疑似冰毒物予以扣押并收缴。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16时至17时左右,陈某跟其说到靖州县城去吃点东西(指吸食毒品),然后两人骑摩托车从坳上镇到靖州县“凯帮宾馆”706房间,房间内有蒋定康和他的老表;大约玩了个把小时,陈某说“搞点东西来吃(指吸食冰毒)”,四人商量后都同意,胡某遂走出房间到外面吃了碗蛋炒饭;当胡某回到房间时,陈某接了个电话,就要胡某说下去拿,蒋定康的老表便将100元放在电脑桌上,胡某拿起100元来到“凯帮宾馆”大厅,与卖毒品的一个男子打招呼后,将100元交给了这个男子,胡某走到大厅外面的电表箱旁,从里面拿走一个小四方塑料袋,然后就上楼进入706房间;四人在房间里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先后吸食冰毒,当陈某吸食两口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四人一并带到了公安局。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15时至16时许,陈某给蒋定康打电话让其还钱,蒋定康要陈俊达到靖州县“凯帮宾馆”706房间来,于是陈俊达和胡思长两人骑摩托车从坳上镇赶到“凯帮宾馆”706房间,房间里有蒋定康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四人在房间里玩了个把小时,蒋定康给了个电话号码,让陈某打电话买冰毒;于是陈某打电话与一男子通话后,要其将东西送到706房间;大概过了十多分钟,那个男子打电话说到了,陈某就要胡某下去拿,胡某就拿起陈某不认识的人放在电脑桌上的100元出去了;胡某回房间后,四人用“吹壶壶”的方式先后吸食冰毒,吸完没过多久,公安民警就来了。“凯帮宾馆”706房间是蒋定康开的,在房间的电脑桌上看到了蒋定康的身份证和住宿发票;陈某吸食毒品时,其余三人没有制止过。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靖州县“凯帮宾馆”服务员;2016年10月16日12时许,两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来到“凯帮宾馆”大厅,一个穿黑色夹克的男子拿出100元递给穿灰色衣服的男子,灰色衣服的男子用其身份证开了706房间,身份证上的名字叫蒋定康,经核对与开房人相符。15、被告人吴传强的供述与辩解,①2016年10月16日,吴传强和蒋定康一起到靖州县“凯帮宾馆”大厅,由吴传强拿出100元给蒋定康,蒋定康拿出身份证并另出50元押金登记入住了706房间;两人在房间玩至17时至18时左右,有人打蒋定康的电话,大约过了30分钟,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来到706房间,过了个把小时,听他们三人说买点东西吃(指买冰毒),吴传强没有反对,于是穿黑色衣服的人(大概十多岁)就打电话联系,又过了三、四十分钟,送冰毒的人到了宾馆,穿毛线衣的人拿着吴传强放在电脑桌上的100元买东西去了,他回到房间后,四人先后吸食了冰毒,后公安就来了,一起被带到了公安局。②以前不认识陈某,被抓的那天第一次认识,看起来陈某十六、七岁的样子,后来听警察说陈某还在读书,是未成年人。16、被告人蒋定康的供述与辩解,①2016年10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蒋定康和吴传强一起到靖州县“凯帮宾馆”大厅开房,蒋定康将其身份证交给服务员,服务员说要房费100元,吴传强遂主动拿出100元放在前台上,蒋定康又拿出50元作为押金,两人入住706房间;在房间玩了个把小时,蒋定康接到陈某的电话,后来陈某、胡某也来到706房间;过不多久,陈某说要不要玩点东西(指吸食毒品),四人都同意;陈某打电话联系卖毒品的人,蒋定康就到靖宝市场转盘处买了个打火机和一个袋子装的一套专门用来吸毒的工具,回到宾馆后,陈某说卖毒品的人来了,吴传强就从身上拿出100元放在电脑桌上,胡某拿走这100元离开房间拿冰毒去了,胡某回到房间拿出一个封口的白色透明小塑料袋子,接着胡某将蒋定康买来的吸毒工具组装好,四人先后吸食冰毒,过了十多分钟被公安民警查获。②陈某是学生,听他说还在读书;陈某是蒋定康舅舅的房亲,从小就认识,具体认识陈某,还是蒋定康读小学的时候。③第一次认识陈某是蒋定康读小学四、五年级的时候,那是陈某还蛮小,被他妈妈抱起,还不能自己走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传强、蒋定康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传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1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定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1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凌松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