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谢三九、程顺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谢三九,程顺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李晓,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三九,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程顺香,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谢三九、程顺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部分;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44641.62元,利息20871.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375512.87元。3.折价、拍卖或变卖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某房产一套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按月还款,被告用位于马鞍山花山区某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对该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42万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谢三九、程顺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定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对于马鞍山花山区某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42万元。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谢三九、程顺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按月还款,被告用位于马鞍山花山区某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对该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42万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谢三九、程顺香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谢三九、程顺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谢三九、程顺香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三九、程顺香以其房产提供抵押,且已经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双方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农业银行马鞍山分行对该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谢三九、程顺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部分;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44641.62元,利息20871.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合计365512.87元。三、折价、拍卖或变卖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某房产一套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33元,公告费600元,由谢三九、程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舒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周仁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服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