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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长春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金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金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432号原告:长春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马洪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金娥,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受理原告长春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李金娥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李金娥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通知李金娥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0元,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明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