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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徐宝军与左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军,左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99号原告:徐宝军,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利,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鲲,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徐宝军与被告左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石凤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左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证实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徐宝军现金人民币35000元,有石凤玺自愿担保愿意承担一切还款责任,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11月1日全部还清,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日,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日,借款人:左鲲。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鲲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借条为证,且已交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左鲲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石凤玺的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鲲归还原告徐宝军借款35000元及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左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素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