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南通邦顺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永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邦顺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永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174号原告:南通邦顺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蒋一村11组。法定代表人:邢言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瞿晓东,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总经理。被告:黄永仁,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南通邦顺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顺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被告黄永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腾公司、被告黄永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7200元(含托盘折价14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天腾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加气块砖,2016年4月6日,被告黄永仁承诺归还货款,但尚欠货款367200元未付。被告天腾公司、被告黄永仁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邦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案涉纠纷向法院起诉过的事实;3、协议1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天腾公司结欠原告472800元、还托盘57个,被告黄永仁承诺给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邦顺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分别订立买卖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由原告邦顺公司向被告天腾公司承建的南通碧桂园工程、启东碧桂园工程供应加气块砖。约定结算方式分别为:每两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支付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两月内支付;定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支付上月货款的65%,余款在供货结束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原告邦顺公司为追要货款以天腾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中,被告黄永仁与原告邦顺公司于2016年4月6日达成协议,确认南通碧桂园及启东碧园尚欠原告邦顺公司货款472800元,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尚欠原告邦顺公司托盘57个,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由原告邦顺公司取回,如数量不足按每个300元补偿。协议还约定,被告黄永仁履行上述付款后,原告邦顺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的债权、债务消灭。协议签订后,黄永仁给付货款12万元,托盘9个,尚欠货款352800元未能支付、托盘48个未能返还。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邦顺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黄永仁以其个人名义对被告天腾公司所欠原告邦顺公司货款与原告邦顺公司订立协议并作出还款承诺,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义务,因此,对于被告天腾公司结欠原告邦顺公司的货款理应由被告天腾公司与被告黄永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天腾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永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邦顺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永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邦顺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托盘48个,如不能返还,按每个300元予以赔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8元,减半收取3629元,由被告天腾公司及被告黄永仁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