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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莒县长岭荣周水暖器材经营部与莒县刘官庄镇竹园社区前竹园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长岭荣周水暖器材经营部,莒县刘官庄镇竹园社区前竹园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064号原告:莒县长岭荣周水暖器材经营部,住所地莒县长岭镇文化路东首,组织机构代码L5548678-4。经营者:刘荣周,该经营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再乾,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县刘官庄镇竹园社区前竹园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竹园社区前竹园村。法定代表人:秦玉栋,该合作社主任。原告莒县长岭荣周水暖器材经营部与被告莒县刘官庄镇竹园社区前竹园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长岭荣周水暖器材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再乾、被告莒县刘官庄镇竹园社区前竹园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秦玉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长岭荣周水暖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还欠款44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因本村规划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安装太阳能路灯25杆,每杆3300元;同年10月份原告又为其安装太阳能路灯17杆,其中原告为其安装路灯预埋件17处,每处100元,以上两项共计84200元,在安装路灯之前被告已预先向原告支付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4200元未付。莒县刘官庄镇竹园社区前竹园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付了40000元,还剩44200元未付,2015年就有十几盏路灯不亮了,也已经跟原告说了,当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安装调试后,产品配件电瓶三年包换,三年后以旧换新,其它配件五年包修(人为造成的损失除外),后期联系原告,原告也没来给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村原负责人秦玉生及现任会计秦玉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水暖、灯具安装,2013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村安装太阳能路灯25杆,每杆3300元;同年10月份原告又为被告安装太阳能路灯预埋件17处,每处100元,以上两项共计84200元,被告已预先支付给原告40000元,剩余442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莒县长岭荣周水暖器材经营部为被告村安装太阳能路灯25杆及路灯预埋件17处,被告尚欠原告442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诉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被告庭审过程中辩称的路灯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原告表示如路灯存在质量问题同意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2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莒县刘官庄镇竹园社区前竹园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莒县长岭荣周水暖器材经营部4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莒县刘官庄镇竹园社区前竹园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存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