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曲连穗诉被告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连穗,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207号原告:曲连穗,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波,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曲连穗诉被告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连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至8月间,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月底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00元;2016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000元;上述借款共计7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曲连穗借款74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由被告梁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元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