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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金正友与袁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友,袁愈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72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金正友,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袁愈均,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原告金正友诉被告袁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正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鹉鸣、人民陪审员安贵荣参与合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愈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金正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愈均清偿原告的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愈均未到庭诉讼。审理查明事实现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袁愈均向原告金正友立据借条借款1万元,约定归还日期6月30日前还2000元,7月30日前还3000元,9月30前还款5000元,未约定还款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袁愈均立据借条向原告金正友借款本金1万元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袁愈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愈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金正友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金正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袁愈均承担。此款原告金正友已预交,由被告袁愈均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金正友。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正奎审 判 员  罗鹉鸣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