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韩志巧与周礼春、谌红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巧,周礼春,谌红丹,徐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15号原告:韩志巧。被告:周礼春。被告:谌红丹。被告:徐柳军。原告韩志巧诉被告周礼春、谌红丹、徐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礼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谌红丹、徐柳军对上述借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志巧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8日,被告周礼春作为借款人,被告谌红丹、徐柳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韩志巧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有借款人周礼春向韩志巧暂借人民币(小写)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8日起至此处空白年此处空白月此处空白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收取。借款人所还款项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余额还本金。如逾期还款每天加收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此类推。该借款用于此处空白。本笔借款由谌红丹、徐柳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注:如因本笔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指定收款账号如下:姓名(单位):此处空白开户行:此处空白账号:现金还款指定收款人:此处空白借款人签字:周礼春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联系电话:1515783779856****担保人签字:谌红丹身份证号码:52242519841126182徐柳军2016年9月8日”。在原告出借款项后,至今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礼春向原告韩志巧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其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周礼春经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合理的宽限期,被告周礼春���今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谌红丹、徐柳军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现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谌红丹、徐柳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礼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志巧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谌红丹、徐柳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周礼春、谌红丹、徐柳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新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