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李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李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581号原告:张海霞,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原告张海霞与被告李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自2016年6月起至执行完毕日前每月3000元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打下欠条,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随后,被告如期支付了2016年1月至3月份利息,共计9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本金,只是2016年4月、5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借款后被告分四次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共计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原始欠条一张,欠条正反两面明确记载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始欠条,约定明确,内容详细,有被告签名并捺手印,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自2016年6月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按每月利息3000元(即年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李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霞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6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并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利息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张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李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智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