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绍兴清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斯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清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斯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清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独畈桥。法定代表人:韩爱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雨润,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霞,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斯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花园村***号。法定代表人:叶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群,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绍兴清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斯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恒公司)、陈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清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同规定的清鸿公司开票义务,因斯恒公司的特殊情况应当免除。斯恒公司至一审起诉时,已经处于事实上的歇业倒闭状态。清鸿公司多次在原地址催讨余款,但公司已人去楼空,陈群也下落不明。清鸿公司的发票不知道开给谁、由谁接受。并且,开票的对价是受票方支付款项,斯恒公司已经丧失支付能力,此种情况下要求清鸿公司开票而负担巨额税款,是强人所难。二、陈群应当支付货款。陈群参与签订案涉合同,货物由陈群签收,陈群是合同相对方。陈群也是斯恒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陈群也多次向清鸿公司承诺案涉款项由其个人继续支付。清鸿公司二审提交的两组证据,《函》是一审判决后发现的,微信通话因手机故障未能在一审开庭时提供。该两组证据应认定有效。综上,清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斯恒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陈群本人从银行打了货款给清鸿公司,欠款数额没有清鸿公司主张的那么多。因陈群本人不在中国,请法院出面查一下。斯恒公司明确表态会按照合同执行。陈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斯恒公司至今还在,清鸿公司说斯恒公司倒闭是无中生有。陈群本人从银行卡汇到清鸿公司的章新伟还是章新水的个人卡上有三笔钱,分别是2012年4月20日35万,2012年11月26日10万,2013年2月8日5万,都是支付案涉货款。其13年离开中国时章新水和章新伟来上海,其都跟他们说开发票的事,但至今也未收到。由于其本人一时无法离开美国,银行必须本人到银行才能查汇款记录,所以一时无法提供给法院。本院认为,清鸿公司主张其与斯恒公司和陈群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货款。对照清鸿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清鸿公司对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下列合同履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其一,合同所涉货物全部由陈群签收,价款合计2117038.56元;其二,斯恒公司共向清鸿公司支付货款133万元;其三,清鸿公司共向斯恒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507566.59元的增值税发票。按照清鸿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文本,其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提货时再付40%,余40%凭增值税发票60天内付清”。从文义出发,清鸿公司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剩余40%货款,应当按照合同金额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一、二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清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清鸿公司申请再审称斯恒公司歇业倒闭,应当免除其开票义务,该主张既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也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就此已作出具体说明,即:清鸿公司已经向斯恒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其上明确记载了斯恒公司的基本开票信息,根据交易惯例,在未得到斯恒公司通知变更开票信息的情况下,清鸿公司继续开票时无需再征求斯恒公司的相应开票信息。清鸿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材料《函》和微信通话即使真实,从内容看,也难以确认购货方明确放弃了收取增值税发票的余款支付条件。二审法院考虑到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清鸿公司未予提供缺乏正当理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是妥当的。清鸿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事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请再审,但其提供的材料中未注明何为“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书中也未指明,该项事由难以支持。另,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范围受限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及相应事实和理由,斯恒公司与陈群作为被申请人提到的“已付款数额认定错误”的问题,不做审查与评判。综上,清鸿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清鸿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