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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中成与杜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成,杜建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379号原告李中成(又名李忠诚),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杜建建,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现住河南省滑县。原告李中成诉被告杜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成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杜建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建建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建建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建建原系原告的司机,被告杜建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李中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1000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李中成多次催还,被告杜建建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李中成与借据中所显示的“李忠诚”系同一人。再查明:原告称,被告杜建建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已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借条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中成要求被告杜建建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请求,有原告李中成提交的一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25日始,按照法定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杜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成(又名李忠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法定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中成(又名李忠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杜建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英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