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奎与被告李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奎,李富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592号原告张继奎,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油漆工,户籍地在河南省邯城县,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李富平,男,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油漆工,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原告张继奎与被告李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奎诉称,被告李富平雇佣原告及11名工友从事山水金盾花园小区的部分油漆工程(内外墙粉刷),口头约定一个点工240元,2016年7月13日进场,2016年11月21日我们找被告要生活费,被告找发包方盐城二建索要,但他们之间没有谈成,被告就让我们停止施工撤场。2016年11月22日经与被告结算劳务费,共欠我们12人的劳务费用171010元。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还欠我们劳务费135000元,因11名工友是我带过来工作的,就以我的名义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付了40000元,尚欠95000元,承诺2017年1月25日给付,但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讨要劳务费用曾去过各级部门及地方政府,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5000元;支付原告以及其他工友因催要劳务费所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计35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李富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在含原告在内的12名工人的考勤表下方结算写明:“证明:经核实以上所列工资清单属实(符合已完成工程量用工),带班人:李富平”。该表中写明包括原告张继奎在内的12名人员的“工数、价格;支取款额;欠款”,并对前述每个项目的金额进行了合计,合计欠工程款17101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继奎工资款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正,2017.1.12号前支付40000元(肆万元整),余款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到2017.1.25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李富平,2016.12.27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条后又支付给原告40000元,尚欠95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根据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用95000元,符合法律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和工友因催要劳务费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继奎劳务费人民币9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继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甜 微信公众号“”